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52號
MLDM,112,苗金簡,5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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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20號、第4730號、第5238號、第5266號、第5454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第6476號、第6482號、第6
483號、第7102號、第7456號、第8159號、第8789號、第10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1號、第233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17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 八)、「被告劉逸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 月31日一竹南字第00009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外,並補充 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 ,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 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 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 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 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劉逸升雖 稱其依臉書上應徵手工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與對方聯絡等語 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隱匿犯罪所 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 免所應負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賣家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 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時業已成年,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參個人基本資料,見111偵4220卷第147頁),目前待業中 ,具有一定之工作、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



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當小心謹慎保管,亦自承沒有查證過等語(見111偵422 0卷第179頁)。是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至 苗栗縣○○鎮○○○○○○○○○○○○○○○○○○○○○○○○路○○○號及密碼以店 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已 屬可疑。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寄出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乙節 ,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111 偵4220卷第45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 會先將帳戶內大部分的款項提出而僅留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足見被告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其自身已 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 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再者,被告供稱:這個帳戶當初申辦,是為了找工 作用,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找工作的,我申辦帳戶後,沒多 久大約1、2天,我就寄出去,對方沒有名字,我是在臉書看 到手工家庭代工廣告,我於110年12月間,在竹南的某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一銀的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 我寫在紙上,我沒有查證過,帳戶內沒有錢,我才寄出,我 有設定網路銀行,因為對方說要設定,交付後我有登入,我 有看到錢轉進,又轉出,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說要停用等 語(見111偵4220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可知被告應徵之 工作內容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尚無其他勞、心力付出,本案帳戶即有 款項匯入,顯有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亦與社會常 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 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 詐騙犯罪者卻願以相當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 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 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詐騙犯罪者使 用,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無訛。準此,被告對於 可能發生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 帳戶遭挪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



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
㈣就詐騙犯罪者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騙犯 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 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 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 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 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 犯罪者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 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 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 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 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 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 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 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片面 資訊,在未知求職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即貿然寄交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 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 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寄送至 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然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參與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



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 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 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 係透過臉書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其主 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邱乙倩、謝潔瑩、 林茹祺、巴夢婷、陳圓淨、葉峰林林昕澤、賴慧茹、官崇 安、袁佩儀陳怡雯李宛蓉、嚴彤宸、余仁富、潘怡靜、 詹乃華、陳姝蓁王杏卉、被害人松紫璇、蕭宇池、伍育鈴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 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 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 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7 頁至第6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陳姝蓁對本案之意見( 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邱亦麟、 何治蕙、張聖傳、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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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