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41號
MLDM,112,苗金簡,4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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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1月月1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12日」,第19列關於「林清志果 綽號小胖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清志依綽號小胖之指 示」,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林清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楊勝勤等人所 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 所需,擔任擄鴿勒贖集團車手執行取款任務,使該等恐嚇取 財所得贓款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已與本件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政府輔導就業之安心上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中為中低 收入戶,父親中度身障,父母親有三高,姐姐患有憂鬱症, 平日需送家人去醫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3萬元,填補其所受損 害,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志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及楊勝勤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擄鴿勒贖集團, 林清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清志與前開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 月12日前某時,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尚翰(涉嫌幫助恐 嚇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經警移由戶籍在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向臺灣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清志,並由「小胖」或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弘杰放飛而遭捕之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 後,再於111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致電黃弘杰稱其放飛之 賽鴿6隻在其等掌握下,要求黃弘杰須交付新臺幣3萬元之贖 金,否則賽鴿就不會歸還,致黃弘杰惟恐辛苦訓練之賽鴿無 法取回,乃依小胖恐嚇取財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匯款3萬元至前述台 灣銀行帳戶。其後綽號小胖再通知林清志持上開台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林清志果綽號小胖之指示,於同日19時17 分許,在苗栗縣三義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店內設置之ATM提 領3萬元、林清志提領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所得交予 綽號「小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警以 林清志前述提領之錄影畫面比對林清志另案提領恐嚇取財所 得時之錄影畫面;及為警查獲時留存之照片,發現2者為同 一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杰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弘 杰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告訴人匯款憑證、另案被告江尚翰前述台灣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案外人被告本件提領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被告另案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而進入超商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前案為警查獲時留存之照片等在卷可佐。稽以 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亦 係因提領恐嚇取財集團向賽鴿飼主行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款 項,與本案涉案情節相同;且被告於該案為提款而進入超商 之錄影畫面及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本案提領者之長相及衣 著特徵均相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志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綽號小胖及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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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