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36號
MLDM,112,苗金簡,3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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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銘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8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71
號、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銘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2行「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Facebook Messenge r」、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第9行「111年9月9日」更正為 「111年9月19日」、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4至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古銘詮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並配合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接收驗證簡訊,以協助他人申請開立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49頁;按被告 於偵查中雖係向檢察事務官稱「我承認我有這個錯。」,然 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尚有何陳述時,其稱「知道錯了,下次不 會再犯,請法官輕判。」等語,就整體文脈觀之,應係認罪 並願意接受刑事制裁之意思),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第1635號)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 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犯行對告訴人陳緯騰謝坤材、被害人邱柏曉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或 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 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5號
  被   告 古銘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銘詮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 傳送給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由「阿寶」以其個人資 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古銘詮並配合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簡訊。嗣「阿寶」所屬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出售虛擬貨幣為誘餌與陳緯騰聯繫 後,致陳緯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9日9時50分 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二、案經陳緯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古銘詮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古銘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古銘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銘詮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1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健保卡傳送給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由「阿寶」 以其個人資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古銘詮並配合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簡訊。嗣「阿寶 」所屬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使用臉書與 謝坤材攀談,並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獲利,致謝坤材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14時24分、同日14時43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台新帳戶。㈡使用IG向邱柏 曉攀談,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店鋪獲利,致邱柏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台新帳戶, 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經 謝坤材、邱柏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坤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材、被害人邱柏曉於警詢之證言。(二)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而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35號(下 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 36號案件繫屬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 同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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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