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鈞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 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 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確定」、第12行「111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111年 5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同行「阿龍」更正為「阿榮」、 第15行「新北市新店區某公車站」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某 處」、第24行「10時45分」更正為「11時9分」、附件二即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11時12分許」更正為 「11時14分」、第20至21行「『助教何藝雅』、『陳長岳』『LIL Y』」更正、補充為「『陳長岳』、『陳艾琳』、『客服經理-Lily 』」、第23行「11時31分許」更正為「11時21分」,並增列 「被告羅鈞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羅鈞政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羅鈞政…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 6月7日,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 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 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 ,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 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與原起訴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付帳戶資料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林振祥、陳室魂、陳淑惠、謝佩慈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供友人匯入其投資虛擬 貨幣之獲利云云),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 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 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羅鈞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 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 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7日, 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已預見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詐騙 份子要求,辦理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即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車站,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 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 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5 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何藝雅」、「Fuex-1355- LINA」向林振祥謊稱略以:可下載「FUEX」投資平台APP以 購買虛擬貨幣,但要先儲值新臺幣至APP,會自動轉換成美 金,方可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云云,使林振祥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30日10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 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振祥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羅鈞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朋友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要伊拿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辦轉帳,賺到的錢要匯款給伊,他綽號「阿龍」,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伊想說虛擬貨幣,講的天花亂墜,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證人證據以供佐證,又被告經詢問何以僅接收「阿龍」之匯款卻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旋閃爍其詞,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99年間因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確仍任意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龍」,益證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 告訴人林振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 被告於99年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鈞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1546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羅鈞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鈞政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詐騙份子要求,辦理其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車站 ,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4月11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長岳」、「助教何藝雅」、「Fuex -1355-LINA」向陳室魂謊稱略以:可加入「FUEX」投資平台 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室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 0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 LINE暱稱「助教何藝雅」、「陳長岳」「LILY」向陳淑惠詐 稱略以:可依其指示加入「FUEX」投資平台APP以投資比特 幣,照做就會有獲利云云,使陳淑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30日11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三)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FUEX-客 服經理王宇翔;王樂康」向謝佩慈誆稱略以:可在「FUEX」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但要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資產云云, 使謝佩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匯款14萬 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室魂、陳淑惠 及謝佩慈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室魂、 陳淑惠及謝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室魂、陳淑惠及謝佩慈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陳室魂、陳淑惠及謝佩慈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鈞政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鈞政前因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綽 號「阿龍」之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正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 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 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