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5號
MLDM,112,苗金簡,1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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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除其提供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 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 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 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本案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林景 鵬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 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 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貨運 站,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Anita」、 「蔡茜」,與林景鵬聯絡,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0 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可掌控之帳戶,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4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與甲○○聯



絡,向其佯稱可連結至IDFPOWER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4日 9時9分、9時1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可掌控之帳戶,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申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不清楚與其聯繫貸款之民間業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依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獲得免除借貸2萬元本金所生利息(每10天利息2000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不確定民間貸款業者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景鵬之女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 3 被告兆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款項至被告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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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