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振宇 五金頭份店內,以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長潘孟琪 所管領之USB充電式多用途LED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48元),將包裝盒拆開後,藏匿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 帳逕行步出上開商店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 面」,「竊得、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並 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USB充電式多用途LED燈1個之案件 。被告於夜間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 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約3,000至3 ,500元,與1名子女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多用途LED燈,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倘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 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李榮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茂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榮茂竟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潘孟琪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振宇五金行,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多用途LED燈 1個(價值新臺幣348元)。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孟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茂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卷附監視器影像係伊本人,惟否認有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孟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振宇五金行失竊多用途LED燈1個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得、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李榮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振宇五金行,徒手自貨架上竊得多用途LED燈1個,並交包裝盒棄置在貨架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