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華
劉開祥
黃煙妹
黃騰南
張光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0行之「置於賭檯上之」。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戊○○、丙○○、丁○○、甲○○間對賭之本案賭博犯行,毋庸 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盈虧,及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分別自述國小畢業(被告乙○○、戊○○、丙○○) 、國中畢業(被告丁○○)、國中肄業(被告甲○○)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被告乙○○、丁○○、甲○○)、小康(被告戊○○) 、貧困(被告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37、4 7、57、6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4顆,為被告等對 賭所使用,業據其等承稱在卷(見偵卷第29、39、49、59、 6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分別在被告乙○○、戊○○、丁○○、 甲○○身上扣得之賭資各新臺幣(下同)1百元,及在被告丙○ ○身上扣得之賭資2百元(見偵卷第28、38、49、58、68頁) ,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