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27號
MLDM,112,苗簡,2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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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雲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民國109年6 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賭博部分 自111年1月14日起)」及關於「5萬3,000元」之記載均更正 為「5萬7,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月14日起生效,被告甲○○犯罪時間為自109 年6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8日間,行為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法 前後,應逕依新法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羅萬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於 「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 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且為共犯羅萬耀上游組頭,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包工程、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及簽單3張,均係共犯羅萬耀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萬耀陳述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 ),顯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規模沒有很大 ,獲利大概只有幾萬元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則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羅萬耀(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推 由羅萬耀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 體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今 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選擇2 個至4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今彩53 9」凡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5300元、3個號碼者可得5萬3000元



、4個號碼者可得70萬元;「香港六合彩」凡簽中2個號碼者 可得5700元、3個號碼者可得5萬3000元,另外有「搭車」、 「牌碰」及「12碰」之賭博方式,簽中1至3個號碼者可分別 得到5300元至5萬3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金則 歸甲○○所有,並由羅萬耀收受賭客下注,彙整所收牌支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羅萬耀自賭客賭金扣除5元之 抽成後,將剩餘之賭金轉交甲○○,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 簽注賭博財物。嗣員警於111年3月18日13時25分許,獲報前 往羅萬耀上址住處執行查緝,經當場扣押簽單、三星手機各 1份,再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 自證人羅萬耀手機LINE內查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44張 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刑法第266條 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被告 之賭博行為終了,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實務見解,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8 日止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 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羅萬耀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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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