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96號
MLDM,112,苗簡,196,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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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85、9287、9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侵入」應更正為「在」;第3行之「 前院內」應更正為「門前」;第4行之「兒童」應更正為「 少年」;第6、10行之「翻牆」應更正為「攀爬踰越磚造圍 牆牆垣」;第9行之「110年」應更正為「111年」(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 第40頁〉);第12行之「兒童」均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 ;第14行之「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應更正為「於上開犯行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 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 行,均係攀爬磚造圍牆進入他人庭院行竊乙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卷,下 稱第9287號偵卷,第2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 下稱第9288號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第9287號偵卷第51頁;第9288號偵卷第51頁),自屬踰越牆



垣無訛。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明知本案竊取者均為 兒童及少年尺寸之內衣褲,又遭竊內衣褲分別為12歲之少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1歲之兒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及9、12歲之兒童及少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285號卷,下稱第9285號偵卷,第62頁),及 證人丙○○、甲○○、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9285號偵卷 第69至71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見本院易卷第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在住宅門 前竊取晾曬之內褲等語(見第9285號偵卷第25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有侵入住宅或前院之事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 自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見本院易卷第40頁),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一併竊取同住被害兒童及少年所有內 衣褲,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又被告所犯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竊盜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1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竊盜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詢問後,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交出竊得內衣 褲,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公館分駐所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第9285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9287號偵卷 第21、25至27頁;第9288號偵卷第21、25至27頁),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3度 竊取兒童及少年內衣褲,對被害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生活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9,000 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兒童及少年之 母丙○○、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1至23、42 至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惟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 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認即屬 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㈧犯罪所得即竊得內衣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第9285號偵卷第47頁;第9287號偵卷第49頁 ;第9288號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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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