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甫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3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6行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 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 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 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 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本案其竊取 之內衣屬告訴人乙○○未成年之女兒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被 害人,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 見本案內衣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竊取女性內 衣係為供己觀看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8 、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 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 3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住處前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未成 年女兒所有、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3件(價值新 臺幣2,100元),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離去。嗣 經乙○○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女 性內衣3件。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相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前述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