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庚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郭庚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 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 、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 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 日13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 璃頭1個等物,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認定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按此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 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判決同此意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庚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23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9月2日13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郭庚明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 。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個。
二、核被告郭庚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 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