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更正為「中午12 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第2行「某處小吃店」更正為「聖 福宮附近某小吃店,」;第3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下 午2時30分許」;第4行「14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40 分許」;第6行「15時3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3分許」。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 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葉慶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貴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 縣竹南鎮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同鎮順 興路77巷10號前,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5時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慶貴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