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54號
MLDM,112,苗交簡,5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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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3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情形」應更正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前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因酒駕吊銷一節,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偵 卷第87、9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交易卷第54頁),無礙於其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場並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至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湯燕芳受有傷害(胸腹挫傷 、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損害非微,



及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20 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7至58頁),及其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福安村里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星安街之無號誌三岔路 口,欲左轉星安街時,本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湯燕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街○○○○○○○○○○○○ 號誌三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發生 碰撞,致湯燕芳受有胸腹挫傷、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永華在場坦承肇事,始悉上情。二、案經湯燕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永華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湯燕芳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24516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腹挫傷、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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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