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賴瑞珠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 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酒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