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彥廷」補 充為「劉彥廷無駕駛執照,仍」、第3行「國道3號南向114. 2公里處」後補充「(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彥廷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遭吊 銷而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 實(見偵字第6807號卷第3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13日 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3333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苗交 簡字卷第1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呂秀娟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807號卷第89頁),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室內 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 度(見偵字第6807號卷第35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 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11年1月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秀娟,沿國道3號中間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4.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內切至內側車道,惟此時 內側車道已有車輛駛近,劉彥廷見狀旋即將車輛向外偏移, 致車輛因轉向幅度過大而失控,並自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致 呂秀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頭暈後遺症之傷害。劉彥廷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二、案經呂秀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呂秀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