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8至9行「苗栗市」更正為「 頭份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春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母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3、15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明甫身體健康法 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柯春燕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燕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26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育才街口處,欲左轉進入育才街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 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吳明甫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育 才街由西往東直行,行至該交叉路口處時,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吳明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 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春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明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共21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