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128號
MLDM,112,苗交簡,12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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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士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吳士昆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 係於民國109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駕車 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其酒駕途中與證人童劉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吳士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昆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 佳,碰撞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童劉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童劉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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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