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仁祥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陳珮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子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告訴人許仁祥(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珮緹、陳子平(下合 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 無理由,而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 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錯誤認定被告2人詐領之款項均用於喪葬費、互助會等 必要支出,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事實上被告2人實際支出不 逾所詐領之四分之一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詐領高達244 萬餘元:
1.康蕙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按月支出信用卡所消費之月生活開支,均按月於1 10年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3日「自動扣繳 」;又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網路扣繳信用卡18 萬3,813元,及於110年12月8日康蕙蕙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網路扣繳信用卡 美金588.55元,以繳納康蕙蕙110年12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足證被告2人並未代墊康蕙蕙死亡前後之生 活開支,即被告2人所詐領款項並未代墊原處分所採認之上 揭款項。
2.玉山帳戶每月按期於110年9月9日、10月6日、11月8日各網 路轉帳周淑瑜5萬元,以支付會錢,既有由網路按月轉帳支 付會款之前例,可證合會款除非死亡當月可能較為緊急而須 代墊之外,其後續各月會款顯無由被告2人代墊之必要性及 合法性。
3.依最新康蕙蕙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0月12日、11 月12日、12月27日、111年1月18日、2月17日各「自動扣繳 」12萬6,396元、12萬6,250元、12萬6,104元、12萬5,958元 、12萬5,813元、12萬5,667元以攤還康蕙蕙前後之銀行貸款 本息,及其他造橋鄉農會、與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亦均同樣 方式,於康蕙蕙貸款帳戶按期扣款繳納貸款本息之情事,益 加可證被告2人未代墊攤還貸款本息。
4.被告2人於康蕙蕙死亡前共領出142萬元,足令被告2人支付1 個多月各項生活費包含醫療費開支,且康蕙蕙生前已購買整 套之生前契約,足以支付甫往生匆匆所需之喪葬費等支出。 被告2人豈可死亡後不經與告訴人商量,以各種方式竊自提 領逾244萬元,且事後拒絕將所詐領超過必要支出費用之款 項交聲請人共同管用而占為己有。
5.被告陳珮緹附卡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均由康蕙蕙帳戶內自動 扣款支付,其不可能支付康蕙蕙生活費用。康蕙蕙死前為了 指使被告2人做事,還特意支付薪酬。
6.醫療費用之支出,康蕙蕙生前已購買有多項醫療保險,且聲 請人亦陳稱保險公司曾支付他20萬元,可證被告2人亦無須 事先負擔多少醫藥費。依聲請人保險理賠金有22萬6,689元 入帳,可知被告2人代為繳付入院醫療費用總數不多。 7.康蕙蕙生前已買足生前契約,故被告2人稱康蕙蕙之喪葬費 用總計69萬1,555元,顯未扣除生前契約可抵付之部分,在 有生前契約之下必不到所列費用3分之一即25萬元。 ㈡生前縱使有個案委任於行庫領款,其委任於死後有無性質上
得特別存續之法律適用部分:
1.康蕙蕙生前已事先領出142萬元交被告2人使用,且由銀行帳 戶約定自動扣繳其信用卡主、附卡生活性消費、會錢、貸款 本息等,且均按期按月繳納,並無再由被告2人代墊之必要 及事實。
2.金錢給付關係,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而進入繼承之法 律上管有關係。
㈢被告2人生前提領康蕙蕙帳戶高達192萬元,於康蕙蕙死後提 領玉山帳戶45萬元及其他近200萬元存款,顯非處理有關康 蕙蕙遺體、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其等 提領款項遠逾所需處理之身後事費用,具有不法性: 1.110年9月30日康蕙蕙因病確診癌症當日,被告2人依康蕙蕙 指示及委任,已分別自康蕙蕙名下台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 予被告陳子平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陳珮緹 帳戶,故被告2人於110年9月30日已收款50萬元。 2.被告2人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分別自康蕙 蕙所有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陸續以提款卡提領合 計142萬元。
3.康蕙蕙死後須處理之身後事花費,總額不逾100萬元,而被 告2人生前領款192萬元(30萬元+20萬元+142萬元),遠逾所 需處理上開康蕙蕙醫療、喪葬費用(22萬6,689元+69萬1,555 元=91萬8,244元),且被告2人另於康蕙蕙死後臨櫃提領玉山 銀行帳戶45萬元,於康蕙死後詐領合計達244萬餘元,顯已 逾越生前委任處理身後事之授權範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 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 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 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 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 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 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 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 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 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 書之規範旨趣。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 ?以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 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 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 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康蕙蕙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康蕙蕙生前 係將日常生活開支、對外積欠款項、死後牌位及後事事宜, 均委託被告2人代為處理,參以康蕙蕙當時之身體狀況,確
實有可能會委任或授權子女代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以支 付生活所需或醫療費用,原處分上開認定應無違誤。故聲請 人所稱被告陳珮緹不可能支付康蕙蕙之生活費用,應屬無據 。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再檢視被告2人於康蕙蕙過世 後提領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款項,已與本案單據所示殯葬費 用、繳納貸款、會款、香油錢等合計金額相距無幾,有康蓁 蓁簽收單、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龍巖電 子發票、匯款單、治喪流程表、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現金收入傳票、互助會名單、債務清償證明 書、第一銀行轉帳明細、竹南保民宮油香實物樂捐信士芳名 、基隆天聖宮玉院收據、宥淨設備檢測記錄表收據、全家超 商繳費明細、應收對帳明細表、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塔規費 收入繳款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辯稱所提領之金額均 是拿來支付上開款項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提領,難認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則被告 2人於康蕙蕙死後,因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故 ,承其生前託付,提領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及其他各項債務 或支出,其委託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難謂 被告2人上開提領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支付費用部分:
1.康蕙蕙之銀行帳戶縱有辦理自動扣繳信用卡費,然康蕙蕙之 生活開支,並非必然以信用卡消費,且上開各項支出亦無證 據證明係以信用卡所支出,自不得以康蕙蕙另有信用卡消費 及帳戶自動扣繳信用卡費等節,即認定被告2人未有代墊其 他生活開支。
2.合會會錢縱有以網路轉帳之前例,然被告2人以網路轉帳(此 亦可能係其等無會錢之轉入帳號資料)或現金支付,僅係支 付方式不同,豈能以此認定無代墊之必要性、合法性。 3.康蕙蕙縱有其他銀行貸款辦理自動扣繳,然被告2人確有提 出償還貸款之現金收入傳票(30萬元),即可證明確有此部分 之支出。
4.康蕙蕙即使生前已購買多項醫療保險,然保險理賠通常係事 後申請且未必全額理賠,不得謂被告2人無事先取款之必要 或支付費用必然即為保險理賠金額。
5.康蕙蕙縱有購買生前契約,然被告2人確有提出喪葬費用之 證明,應可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㈤另聲請人認被告2人所提領金額遠高於實際支付數額云云。查 康蕙蕙相關帳戶於110年12月3日9時11分死後之提領款項應
為:
1.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4日5萬元3筆,110年12月5日5萬 元3筆,110年12月6日5萬元3筆、45萬元1筆,110年12月7日 5萬元、1萬元各1筆,共計96萬元(110年12月3日提款時間為 1時22分至25分,110年12月14日信用卡扣繳9,258元及繳款1 8萬3813元,均不計入,見他卷第12頁)。 2.台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8萬元、7萬元各1筆,110年12 月4日8萬元、7萬元各1筆,110年12月5日8萬元、7萬元各1 筆,110年12月6日8萬元、7萬元各1筆,110年12月7日8萬元 、7萬元各1筆,共計75萬元(見他卷第15頁)。 3.玉山銀行外幣帳戶:110年12月4日美金1,000元2筆、1,500 元2筆,110年12月5日美金1,500元3筆,110年12月7日美金1 ,500元3筆,合計美金1萬4,000元(折算新臺幣約38萬8,122 元,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
4.上開提領金額共計約209萬元,固然高於被告2人提出之支出 喪葬費用(69萬1,555元)、其他對外欠款及支出(94萬3,387 元)。然喪葬費用關乎喪葬儀式之繁簡及法會次數、日期流 程之安排,並無一定平均標準,且民間殯葬儀式繁複,隨時 均需預備現金支付相關費用,故被告2人先行提領款項以備 隨時支應花費,尚無違常情。自不得以其等提領款項高於實 際支付之費用,即逕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核無 不當。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