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平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丁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平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邱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 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1月,共6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2日 109年9月15日,共2次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11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