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2號
MLDM,112,聲,17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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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萍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萍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萍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 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 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另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上開例 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懇請讓受 刑人分期繳清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然查 ,本件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於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受刑人仍得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5次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 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 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 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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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