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應補充為「苗 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6089號、第6509號」,編 號5「犯罪日期」欄「111/06/05」應更正為「110年6月7日 」,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7487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7 號、第7713號」,編號10「犯罪日期」欄「110/02/24」應 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編號10「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901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3 645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 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暨 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