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2號
MLDM,112,聲,16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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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敏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敏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 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 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 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 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 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3至5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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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