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8號
MLDM,112,聲,15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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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 刑 人 朱崧郡(原名朱世強




具 保 人 許甄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甄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甄怡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朱崧郡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7年刑保字第47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 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現設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4樓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刑



保字第47號)、受刑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㈡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之傳票與追保函 ,已分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而 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派警拘提被告,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未 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 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具保人復未確實履行 其督促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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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