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4號
MLDM,112,聲,12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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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源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源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2罪名均更正為「加重竊 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涂源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單1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 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 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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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