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號
MLDM,112,簡上,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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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智盛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
日111年度苗簡字第349、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071、31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3986、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智盛(下稱被告)對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其他自身、家庭狀況,另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 生危害相對輕微,被告已知後悔,綜合上情,請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撤銷原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 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罪科刑執行紀錄,實無可能不知悉竊取他人物品將面 臨之刑罰刑度,卻仍為本案多件竊盜犯行,已有不該。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找不到工作,沒有錢可以購買這些 物品,才會用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雖被告 或許因身心狀況不佳,不易尋得謀生之工作,固值同情,然 其所竊物品並非維持生命基本運作所必需之食品或飲料,是 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業已降低,其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四、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 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 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及(以下為本院補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㈠ 審酌本案為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案件,所為實不足取, 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自己沒有錢購買等,不免輕率,並無特 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參以各該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 為責任,在同類型案件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㈡另考量 被告於107至109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祖母、胞 兄同住等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亦說明㈠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 尚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 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參酌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規定應予裁量加重其刑,雖未經原審 予以認定並加重其刑而稍有微瑕,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此節而有所評價,整體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考量,仍予以維 持,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若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 而欲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 動代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 之。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 量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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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