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文於民國111年5月4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苗 栗縣○○鎮○○○00號旁之道路時,經駕駛後導車之同事以無線 電通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會擦撞到道路旁告訴人徐永 生所有同鎮烏眉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楓樹樹枝,其 可預見若仍繼續向前行駛,將會導致楓樹樹枝折斷掉落,壓 毀土地上之作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繼續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前行駛,致告訴人所有上開 土地上之楓樹樹枝遭擦撞折斷掉落,壓毀告訴人種植在上開 土地上之風鈴木1棵、南瓜3株、花旗木1棵等作物,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