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宇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宇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士 林地檢111毒偵544卷第13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3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