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號
MLDM,112,原訴,4,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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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與張峯群劉俊平賴俊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人頭帳 戶,旋由提領車手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一空,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幫助詐欺後提升 為共同詐欺之犯意,且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其幫助詐欺之 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 助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 9年7月22、23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 而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人頭 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 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乙○○犯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17日確 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至為明確。而 被告經前案判決認定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甲○○、丁○○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 行為,原應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甲○○、 丁○○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 於同一案件無訛;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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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