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丁○○(原名林甄 儀)、戊○○(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另案被告張峯 群、劉俊平、賴俊廷(張峯群、劉俊平涉犯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 2291、3763、5489、6464、7014號追加起訴;賴俊廷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綽號 「賴董」之另案被告賴俊廷提供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 里○○0號16樓之7之「宇鑫生技公司」作為收簿及收水之據點 ;綽號「麥克」、「星巴克」之另案被告張峯群擔任收簿及 收水手,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另 案被告劉俊平擔任收簿及收水手,向同案被告甲○○收取帳戶 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同案被告甲○○、丁○○、被告乙○○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並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同案被告戊○○則擔任提款車手,與 其配偶丁○○一同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法,詐欺附表 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旋由提款車手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時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牽連案件中, 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 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 管轄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人之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 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 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 、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該他案件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2月8日苗檢松宙111偵10926字第1129003104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乙○○之戶籍地址在桃園 市○○區○○里○○00○0號,卷內又無其將居所地設於本院管轄區 域內之資料;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 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本件告訴人丙○○之住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且係透過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等 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一第59至71頁),並有跨行匯款交易資 料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07頁);被告乙○○係於桃園大溪
郵局提領款項一節,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9年12月18日桃營字第1099502612號函及提領照片附卷可考 (見同上卷第101、179頁),是告訴人丙○○遭詐騙及匯款之 地點、與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之犯罪地不明,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無從據此取得管轄之 權限。
㈢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丁○○、戊○○、另案 被告張峯群、劉俊平、賴俊廷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然公訴意旨所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間之各組 織成員(即本案分別擔任車手之被告乙○○、同案被告甲○○、 丁○○、戊○○)間,僅各自就其等參與之犯行成立犯罪,其間 並不存在犯意聯絡,自無從構成正犯或共犯之關係,此觀起 訴書論罪欄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丁○○、戊○○,係 各自與另案被告張峯群、劉俊平、賴俊廷構成共同正犯一情 自明。又依照起訴書論罪欄之記載,僅認被告乙○○與另案被 告賴俊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存在共同正犯關係;但另案被告賴俊廷目前仍經檢察官通 緝中,未經起訴而無繫屬於本院(此有賴俊廷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亦難認本院有管轄之權限。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 ,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丁○○ 、戊○○、另案被告賴俊廷又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據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本案住 所地、提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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