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 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 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 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 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佳易(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僅就對原判決不服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 ,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45、9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內。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等;被告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母親尚須照顧,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其母徐富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金 簡上卷第103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生活狀 況之科刑輕重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王仁群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王仁群新臺幣(下同)501萬元 (尚未履行完畢);另與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王麗文達成調 解,並約定賠償王麗文36萬元(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 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 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本 院金簡上卷第77、79至82、85至86、117、121至126頁), 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略有未洽。從而,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
⒈本件為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含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
⒉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尚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王仁群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50 1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 已與王仁群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王仁群。綜上,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 正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此外並無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配偶同住, 尚須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並提出上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附卷為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 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2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古佳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松江」、 「Aqw168321」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王麗文胞姊,向王麗文 佯稱:是否借款予其姪子王碩賢云云,致王麗文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將3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 嗣王麗文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提供 之帳戶為相同帳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遭詐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110年6 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 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 ,上訴效力及第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 事實,第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 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 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 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第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 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 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業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及本院審判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 上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為審判, 縱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 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又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第二審法院自應於原 判決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 事由,不得再斟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否則不但對 於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當事人造成訴訟突襲,亦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