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双生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双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預備行求而交付蔡日祥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双生為支持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苗栗縣議員 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黃聲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至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其堂弟吳文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吳文育之 妻林秀微(由本院另結),約以1票1,000元之對價,請設籍 該戶之有投票權人林秀微,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 投票予黃聲全之一定行使,並委請林秀微轉知其同戶內之有 投票權家人吳文育、吳彗鳴、吳翊鳴(均由本院另結)亦投 票支持黃聲全,林秀微允為收受,嗣後吳文育、吳彗鳴、吳 翊鳴亦允為收受之。
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巷000號前路上遇見蔡日祥(由本院另結)後,把以 白色紙張包裹之5000元(蔡日祥及其家人中有投票權之人, 實際僅4人,即蔡日祥、蔡正雄、蔡劉秀鳳、蔡日民,然吳 双生誤以為蔡日祥及其家人共有5人具有投票權)交付蔡日 祥,約以1票1,000元之對價,請設籍該戶之有投票權人蔡日 祥,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黃聲全之一定行 使,並委請蔡日祥代為轉交賄款予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巷000弄00號之有投票權人蔡正雄、蔡劉秀鳳、 蔡日民亦投票支持黃聲全,蔡日祥允為收受,惟蔡日祥尚未 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上開家人。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移民署苗 栗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双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並與證人林秀微、吳文育、吳彗鳴、吳翊鳴、蔡日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選偵24卷第41頁至53頁 、第89頁至107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5頁至145頁、第1 47頁至151頁、第181頁至183頁、第189頁至194頁、第219頁 至221頁、第225頁至230頁、第247頁至249頁),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苗栗○○○○○○○○○111 年11月24日頭 市戶字第1110002997號函檢送被告等9 人選舉名冊、111 年 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詢問蔡日祥有關賄選情資錄音 譯文(全程客家話)、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號次-縣議員第五選區資料(選 偵24卷第21頁至29頁、第161頁至169頁、第201頁至205頁、 選偵41卷第207頁、本院選訴卷一第107頁至115頁、本院選 訴卷二第179頁至181頁、選他97卷第11頁、第13頁至17頁、
第19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相較於刑法第144 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 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又被告為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候選人能當選,向 林秀微、蔡日祥交付賄賂,及要求林秀微、蔡日祥轉知其等 家人,均投票支持渠等所指定之候選人,嗣林秀微轉知其家 人吳文育、吳彗鳴、吳翊鳴,該家人等並允為收受,蔡日祥 未為轉知其家人等情,業經證人林秀微、蔡日祥、吳文育、 吳彗鳴、吳翊鳴證述在案,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蔡日祥之 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蔡正雄、蔡劉秀鳳、蔡日民部分 ,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具有投票權之林秀微、蔡日 祥、吳文育、吳彗鳴、吳翊鳴等人明知被告所交付自己之賄 賂部分,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 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 段。又預備行求賄賂屬於被告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 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預備行求賄 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 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 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屆苗栗縣議員選舉,
在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相近之時間,向同一選舉區內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 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在刑法 評價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高齡之善良民眾,智識程度 不高,長期務農,而其本案行賄的對象也只有自己常往來之 堂兄一家、多年鄰居蔡日祥一家而已,實際行賄之人才5人 ,總行賄金額也僅有9000元,所以被告犯行顯然是跟以鉅資 進行大規模之賄選行為有別,跟集團性、組織性的賄選差距 甚大,可見被告行為所影響程度相當相當有限,且被告突遭 傳喚並隨即遭當庭逮捕並羈押後,原希望認罪,而在等待檢 察官再次開庭,卻沒想到檢察官在羈押後不到3天內就起訴 被告,致被告因本案偵查階段過短,於第一次偵訊後尚未及 改為坦承犯行獲取減刑寬典,即遭檢察官於數日內起訴,因 此失去在偵查中依其意願認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規定減刑之機會,此部分影響被告權利甚鉅,本案 更有需要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加以調節之必要,綜上主張 被告所為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買票規模僅8票(本 案選舉權人為8名),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 ,為求使黃聲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 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 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6、67歲, 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 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 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起訴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曾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有認罪之機會,且偵查中聲押庭程 序並非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然被告均未把握上開認罪之機會 而為之,屢屢否認犯行,而被告於起訴後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即坦認犯行之情,對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在內(詳如下述),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 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 ,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為使其所支持 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 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 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 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否認 本案犯行,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至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既已宣告如主文所示逾2年之有期徒刑,核與緩刑要件 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 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
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 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 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 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 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對蔡日祥有投票權之家人蔡正雄、蔡劉秀鳳、蔡日民3票 預備行求賄賂而交付給蔡日祥之3000元(被告給蔡日祥5000 元,其中1000元係針對蔡日祥交付賄賂,另有1000元則係針 對其誤以為蔡日祥尚有另1名有投票權之家人蔡玟儀,詳下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且未據扣 案,應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請蔡日祥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4000元部分,因實際有投票權之人僅3人,是就其誤以為蔡 日祥尚有另1名有投票權之家人蔡玟儀,而交付之1000元部 分,則不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交付林秀微、蔡日祥、吳文育、吳彗鳴、吳翊鳴 之賄賂各1000元,因均已由其等收受,揆諸上揭說明,業由 本院另為判決(111年度苗選簡第1號)就林秀微、蔡日祥、
吳文育、吳彗鳴、吳翊鳴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有之扣案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依現 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 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使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苗栗 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黃聲全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同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蔡日祥騎車欲返回苗栗 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之路上偶遇蔡日祥,委 請蔡日祥代為轉交賄款1,000元予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巷000弄00號之有投票權人蔡玟儀,約使蔡玟儀投 票予黃聲全,蔡日祥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下並應允 ,惟蔡日祥並未代為轉交賄款予蔡玟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等語。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 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 構成要件,亦應以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 ,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 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 ㈢經查,被告經由蔡日祥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蔡玟 儀之1000元,因蔡玟儀非為該選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此有 苗栗○○○○○○○○○111年11月24日頭市戶字第1110002997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蔡玟儀既非有投票權人, 亦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 件不符,尚難認此10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 惟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