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2號
MLDM,111,訴,64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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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御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御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徐御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 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 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 本案廢棄物並運輸至苗栗縣○○市○道○號頭份交流道出口附近 ,再委由不知情之賴致德駕駛上開車輛欲行駛至苗栗縣頭份



市臺3線94公里處旁之空地,惟因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時即為警攔查而尚未傾倒,應認係「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致德駕駛上開車輛運輸 本案廢棄物自苗栗縣○○市○道○號頭份交流道出口附近欲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臺3線94公里處旁之空地,係以他人充作犯罪 工具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標到拆除浴室工程而 為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 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及被 告為本案之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22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依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車主分 別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參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上開車主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徐御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御桓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且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某處 ,載運拆除浴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市○道○號頭 份交流道出口附近,再委由不知情之賴致德(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頭份市臺3線94公里處旁之空地 。嗣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賴致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經警會 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御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載運拆除浴室後之廢棄物至苗栗縣頭份市之事實。 2、坦承其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頭份交流道附近後,要其接手駕駛車輛至苗栗縣頭份市臺3線94公里處旁空地停放之事實。 3 苗栗縣○○○○○○○○○○○○○○○○○○○○○○○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通行明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之物為土、石塊、磚頭,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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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