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章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及鉛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雲章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向 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桃鑑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日 ,廖雲章持該空氣槍,前往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9鄰山區打 獵,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雲章(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61至6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9、50、53至59、129、131、271至275、277 至285、337、339頁,本院卷第42、64、65頁),核與證人 吳吉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62、6 5至71、131、1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7至81、101、102頁),另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桃鑑0000000000)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氣動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鑑定後,鑑定結 果為:㈠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預先灌氣)作為發射動力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6.35mm、質量約1. 641g)最大發射速度為317.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2.4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0.3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 有該局111年3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1001996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含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至258頁),足認 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㈡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1枝,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作為 發射動力,又被告自持有迄本案查獲為止長達數年,僅持以 作為打獵使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曾持該空氣槍實行任何犯罪行為,足 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 低,亦難認有何重大惡性,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 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堪認被告持有空 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 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明 知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仍予 以非法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存有相當之威脅性,且本案被 告經依同條例第8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6月,難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法定最低度 刑期有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然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無證 據顯示扣案空氣槍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供犯罪之用,尚未發 生實際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磁磚師傅、月收 入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1子1女、須扶養岳父 、岳母、自己患有B型肝炎、皮膚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 ,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 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被告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㈥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鉛彈3顆,客觀上既為供被告所持槍枝搭配作為發揮 擊發功能、產生殺傷力所必備之物,並為同一人所有,堪認 有主物、從物之性質,亦屬違禁物,應隨同扣案槍枝同其處 分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