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5、50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112年
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其知悉一般 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他人有將之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鳳月」及「導演」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彥翔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 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均交予「 導演」,並約定上開帳戶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按日領取 入帳款項5%之金錢作為報酬。嗣「李鳳月」及「導演」等詐 騙犯罪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儲值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導演」指示黃彥 翔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等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 「李鳳月」再請伊與「導演(即Ai Thanh Kha)」(下稱「 導演」)接洽,他們告訴伊說他們是幣託公司的工作人員, 因為公司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伊月薪,及按 日給付上開帳戶入帳款項5%之報酬,伊才會將本案中信帳戶 及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伊也係受人所騙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導演」 ,並約定上開帳戶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按日領取入帳款 項5%之金錢作為報酬。嗣「李鳳月」及「導演」等詐騙犯罪 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儲值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導演」指示被告將部分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各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33 至39頁、第107至109頁,偵字第5052號卷第17至28頁,本院 訴字第470號卷第155至181頁、第214至233頁),並有被告 與「李鳳月」及「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份,暨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見偵 字第4025號卷第45至101頁,偵字第5052號卷第287至309頁 ,餘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卷證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而被告既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導演」,並
有協助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與「李鳳月」及「導演 」為行為分擔,則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際,主 觀上是否與「李鳳月」及「導演」,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對此,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受人所騙而無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 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 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 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 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 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 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 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李鳳月」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鳳月」 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單加急, 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明就是註 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程會全程 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給專員?」 後,「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的薪水會比 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等情(見偵字 第5052號卷第287頁左上角擷圖),復參以被告與「導演」 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導演」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帳 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因 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有 日結薪資可以申領」後,被告遂在對話過程中,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見偵字第40 25號卷第45頁左上角擷圖,同卷第49頁左下角、右下角擷圖 ,同卷第51頁左下角擷圖)等情,堪認被告確係以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欲向「李鳳月」及「導演 」換取包含月薪及日結此兩種報酬,是其於審理中辯稱:伊 的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幣託帳戶即可,伊提供網銀並沒有額外 報酬,只是提供後能將薪水的結算方式改成按日結算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161至162頁),尚與實情有間。 ⒉而經本院考量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 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李鳳月」及「導演」所屬公司
縱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亦得以經營者個人或公司名義輕 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必要租用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以供使用, 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又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 稱:伊知道「李鳳月」及「導演」是幣託公司的員工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168頁),然因「李鳳月」及「導演 」倘係幣託公司之工作人員,則幣託公司身為幣託帳戶之經 營者,本可自行創設幣託帳號以供公司使用,且該帳戶之額 度與權限亦得由該公司任意設置,則「李鳳月」及「導演」 殊無再以幣託公司名義,特地向被告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以供 公司使用之必要,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並非實 情。益且,被告除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 李鳳月」及「導演」使用外,另有依「導演」指示撰寫電子 郵件商請幣託公司解除遭凍結之幣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172頁),而若「 李鳳月」及「導演」確係幣託公司之工作人員者,「李鳳月 」及「導演」本可輕易透過幣託公司內部之行政流程,請求 將公司所使用且遭凍結之幣託帳戶予以解凍,實無特地委請 被告撰寫電子郵件商請幣託公司解除凍結之必要,更可徵被 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⒊再衡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跟幣託帳戶一樣 ,都有可能被凍結,一般是因為觸犯到法律而遭凍結,我也 知道很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有在防洗錢,假如平台帳戶有 不正常的操作就容易被凍結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1 73、175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遭 凍結之原因,通常係因該帳戶之使用者已觸法所致,則其對 於「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係因 從事違法行為或洗錢行為而遭凍結乙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 知。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一開始也覺得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給「李鳳月」等人很奇怪,因為他們就可以操作我 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而且我也沒有辦法掌握進入帳戶的款 項來源,以及匯出帳戶的款項去向。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 以我還是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470號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鳳 月」及「導演」前,對於「李鳳月」及「導演」所述提供金 融帳戶之情節並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洗錢行為等節亦有所 預見。兼衡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李 鳳月」及「導演」前,已數次向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 ,詢問若干投資網站是否涉及詐騙,並迭經MyGoPen客服人 員向被告表示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會幫
你賺錢」等情,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185 至189頁),更可見被告在屢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上情後 ,應已知悉網路上若干投資及工作機會均涉及詐騙。詎其在 存有上開認知之狀況下,竟仍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 」可能給予金錢報酬之動機,因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均交予渠等使用而容任之,適足認其主觀上應有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此外,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 做過熊貓外送及達美樂外送,也曾務農維生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470號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確係具備 相當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因其係自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畢業者,是其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且詐騙犯罪者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更應知之甚詳。又 觀諸「李鳳月」及「導演」以通訊軟體對被告所述前揭內容 ,可見被告僅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等人頭帳 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就會給付月薪及入帳款項5%之日結予被 告,而經本院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心、 勞力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 逕庭。再經本院依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核算後,可見被告 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鳳月」及「導演」,並依「導演 」指示輕鬆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撰寫電子郵件後,竟 在此短短一個多月之期間內,即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9 萬3,351元之報酬。但因被告過去從事熊貓外送時,每一單 外送僅能賺取70元,且其在達美樂工作時,時薪約僅145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 第163頁),而觀其過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 與其本案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間,存有極 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具備相當程度智識及社 會經驗,且係畢業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被告,竟仍依指示 提供上開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益證其應係在已預見可能涉 及違法行為之狀況下,猶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高額金錢之 動機,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李鳳月」及 「導演」,而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
⒌另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按照「導演」指示辦理幣託P RO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0頁),且經本院檢視被 告與「李鳳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李鳳月」在「 註冊需求」部分,亦有要求被告以手持證件方式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45頁右上方擷圖),是被告在 申請前揭幣託PRO帳戶之際,應確係使用手持證件之方式加 以註冊。而經本院檢閱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幣託PRO帳 戶手持證件註冊流程(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19至27頁) ,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上開帳戶之際,會另以視窗記載 「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⒈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 ,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⒉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騙 陷阱,請提高警覺;⒊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 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確實閱覽「我了解幣 託只同意我的帳號僅限我本人使用,禁止除了我以外的人操 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 (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 ,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並點擊 「我知道了」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據此,已完成幣託PRO 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對於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 節,均有明確之認知。而被告在明知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仍將本案幣 託帳戶交予「李鳳月」及「導演」,而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 ,更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除綜合上述,本院併考量於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 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 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 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案依卷附 事證及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完整對話 擷圖,固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使詐欺及洗錢等侵害法益結果 實現之確定意欲,而難認其具有直接故意,但其既為智識健 全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成年人,應可憑藉前述各該 事由,據以預見「李鳳月」及「導演」欲利用其上開帳戶從 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犯行。詎其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協助提領及 交付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參酌下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李鳳 月」及「導演」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 絡:
⒈經本院細譯被告與「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 導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曾向被告表示「後續你不要說是 你寫的,你就說被脅迫,都是我在操作」(見偵字第5052號 卷第298頁右下角擷圖),且被告亦曾於同年月7日向「導演 」表示「這平台有流動行挖礦嗎?他怕我洗錢,我要講一個 合法正當的用途」(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05頁左下角擷圖 ),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向「導演」表示銀行來電說有人誤 轉150萬元,並表示其已先掛斷電話後,「導演」隨即向被 告表示「對,先掛斷…。你聽我的,一切操作都不是你操作 的。如果有人問,就把這些提交出去。你什麼都不知道,明 白?」、「現在開始...,你最好乖乖聽話,不然馬上就舉 報你!還有!想辦法讓你同學把銀行帳戶拿出來!你不要玩 消失!你的任何信息我都有!我登錄你網銀為什麼轉不出去 錢!你是不是更改了密碼!你有病!?你最好快點回覆我! 不然有你好受!為什麼提示9042?這是什麼意思?你別給我 玩什麼把戲!你電話身分證銀行帳戶密碼我都知道!包括你 家人朋友的信息,如果你不聽話,我就告訴他們你在違法! 」等情(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9頁)。
⒉而若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受人所騙且毫未預見者,則其在前 述虛擬貨幣平台詢問其帳戶用途時,大可誠實以告,實無特 地詢問「導演」並表示其須「講一個合法正當用途」之必要 ,又其在銀行電聯被告並告知有人誤轉款項時,亦無立刻將 電話掛斷並聯絡「導演」之必要,凡此在在足徵被告與「導 演」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及犯意
聯絡。復因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後,在 屢為「導演」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撰寫解除凍結帳戶 之電子郵件等過程中,「導演」不僅曾向被告表示「後續你 不要說是你寫的,你就說被脅迫」,嗣於銀行電聯被告並告 知有人誤轉款項後,「導演」又再度向被告表示「你聽我的 ,一切操作都不是你操作的。如果有人問,就把這些提交出 去」,並立刻製作上述「現在開始...」此狀似被告遭威脅 方從事不法行為之對話紀錄,欲供被告將來得提出予偵審機 關以逃避刑責,由此更可徵被告實無可能係單純受「導演」 利用,而對於渠等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乙節毫未 預見亦無犯意聯絡。再經本院考量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之最終目的,無非係為求被害人匯款後能順利取得贓款 以獲取不法利益,是於被害人匯款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帳 戶後,為免該帳戶之管領人捲款潛逃,或察覺有異而通報金 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致使詐騙犯罪者煞費苦心實施詐騙後卻 一無所獲,詐騙犯罪者通常會與知情且值得信賴,或已提供 如人保、票據等相當保障之人合作,由其負責管領、操作帳 戶以匯出款項,殊無任由毫不知情或毫未預見之人管領並操 作帳戶,因而平添喪失犯罪所得或遭舉報而被追訴之高度風 險,由此益顯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對於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確有犯意聯絡。
㈣末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45至101頁),可見「李鳳月 」及「導演」之通訊軟體大頭貼顯有不同,且兩人在與被告 對話之過程中,所為用字遣詞亦有所差異,參以現今詐欺犯 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乙節,為司法審判實務所習知, 亦廣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由此足見「李鳳月」及「導演」 應係兩人各司其職,而非一人分飾兩角。復依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伊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式為語音通話,「導演 」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歲,至於「李鳳月」的 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且伊認為「導演」和「李鳳月 」不是同一個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特地請伊另外與 「導演」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224至227頁) ,更堪認被告對於「李鳳月」及「導演」並非同一人乙節亦 有所認知。職此,被告在與「導演」及「李鳳月」共同實施 上開犯行之際,不僅與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已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應堪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李鳳月」及 「導演」使用外,亦有依「導演」之指示轉匯贓款或將之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因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人,至少包含被告、「李鳳月」及「導演」,而達3人 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 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92號)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訴字第470 號卷第2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李鳳月」與「導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陸續匯款或儲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與「李鳳月」及「導演」,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李鳳月」及「導演」使用,並 依「導演」指示轉匯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 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且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良。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復參以各 該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或儲值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有別 ,應分別評價,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警專畢業, 現從事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0號
卷第2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宏 珉、卓秉弘、周怡如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金訴字第22號卷第2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㈤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卷證核算後,被告於本案與「李鳳月 」及「導演」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所獲之報酬合計為19萬3, 35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依「導演」指示,轉匯至「導演」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導演」指 定之帳戶供其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給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金卿 110年12月3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陳逸良」、「Eric Li」、「客服Belle」,透過軟體與林金卿結識後,向林金卿詐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及原油獲利云云,致林金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林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9至2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9至21頁) ㈢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31至32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政升 110年12月4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陳夢琳」與陳政升結識後,向陳政升詐稱可提供性愛及按摩服務,但須先給付費用云云,致陳政升陷於錯誤,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1分許,儲值合計14萬9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㈠陳政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至31頁) 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19至129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31至133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及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69至83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永輝 110年10月中旬起,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陽陽」,透過軟體與王永輝結識後,向王永輝詐稱可透過鵬興國際平台代操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永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21時1分許起至110年12月31日13時13分許,匯款合計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王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3至34頁) ㈡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65至169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69至171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宏珉 110年12月23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嵐嵐」,透過軟體與黃宏珉結識後,向黃宏珉詐稱可透過鵬興國際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宏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31日2時9分許起至111年1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合計2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黃宏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5至36頁) ㈡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87至189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泰宏 110年12月3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敏敏」,透過軟體與林泰宏結識後,向林泰宏詐稱可透過鵬興國際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泰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31日2時24分許起至111年1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林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7至38頁) ㈡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11至213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15至227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秉衡 111年1月10日,詐騙犯罪者佯裝為放貸業者,透過軟體與蔡秉衡聯繫後,向蔡秉衡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秉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1月10日17時58分許起至111年1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蔡秉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9至41頁) ㈡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43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45至255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卓秉弘 111年1月初,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陳靜雯」,透過軟體與卓秉弘結識後,向卓秉弘詐稱因家人過世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卓秉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1月8日10時57至58分許,匯款合計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卓秉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43至47頁) 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57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77至279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沈曉雯 110年12月7日,詐騙犯罪者佯裝為放貸業者,透過軟體與沈曉雯聯繫後,向沈曉雯詐稱需繳納費用云云,致沈曉雯陷於錯誤,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110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儲值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㈠沈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15至17頁) 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21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23至41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及儲值明細(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43至49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周怡如 110年8月25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婷」與周怡如結識後,向周怡如詐稱因其工作性質特殊,若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周怡如陷於錯誤,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110年12月7日18時0分至18分間,儲值合計6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㈠周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號卷第33至71頁) 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見偵字第192號卷第123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92號卷第141至263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及儲值明細(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43至49頁)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獲取報酬日期 所獲報酬 (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12月5日 3,000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㈠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收到3000感謝您」(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88頁右下角擷圖)。 2 110年12月21日 2,000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那我今天還能領2000嗎?」、「確認到帳,感謝!」(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2頁右上角擷圖,同卷第293頁左下角擷圖)。 3 110年12月31日 3,8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現在給你發薪資」、「3888」後,被告向「導演」表示「有確認收到了感謝」(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6頁左上角擷圖)。 4 111年1月2日 8,8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收到了8888但是不知道你是怎麼算的耶」(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6頁右下角擷圖)。 5 111年1月4日 5萬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先給你結50000台」、「郵局查收」後,被告向「導演」表示「確認收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9頁右下角擷圖)。 5 110年1月7日 11萬元 (計算式:日領5萬5,000+補償1萬+留下4萬5,000未轉出=11萬)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至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我重新一次,你轉給我72萬,然後兩天轉了20萬出去給別人,剛剛轉了1萬給bitoex,再來我的日領55000,然後你給我的補償1萬,算下來是445000要轉出去給bitoex,這樣沒錯吧」後,「導演」向被告表示「對,445000,是對的,你轉400000吧,辛苦你了」,接著被告向「導演」表示「好的,那剩下的呢,四萬五」後,「導演」即向被告表示「給你」(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03頁右下角擷圖,同卷第304頁左上角擷圖)。 6 111年1月8日 1萬元 (計算式:20萬×5%=1萬)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111年1月8日匯入20萬元,並於同日轉出19萬元(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一會兒有一筆20萬,會從信託到你郵局,這筆先由你來操作」、「留下你的日領」後,被告向「導演」表示「我轉了」(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1頁左下角擷圖,同卷第93頁右下角擷圖)。 7 111年1月10日 2,100元 (計算式:4萬2,000×5%=2,100)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111年1月10日14時52分起至15時1分止合計匯入4萬2,000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轉出3萬9,900元(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27000進你郵局了」、「進了15000」、「這部分留下你的日領」(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5頁左下角擷圖)。 8 111年1月10日 3,475元 (計算式:6萬9,500×5%=3,475)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111年1月10日17時20分起至18時0分止合計匯入4萬元;同日18時51分許匯入2萬9,500元,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轉出4萬元;同日19時44分轉出2萬6,025元(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總共4萬進了郵局」、「稍等一下,還有最後一筆」、「29500,進了郵局」後,被告向「導演」表示「我在這一筆一起流喔」(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7頁右上、左下、右下角擷圖)。 被告所獲報酬合計為19萬3,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