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號
MLDM,111,訴,45,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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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劉德政



楊登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紀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辛○○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已歿,業經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非渠等所有(為乙○○所有,且為山坡地,下稱本案 地點),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該處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旁,苗栗市公所在中 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丙○○、己○○、丁○○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共同基於占用他人山坡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無線電尋找有清運廢棄物需求之業 主及司機,再告知司機本案地點;丙○○則負責詢問辛○○有何 方法取得柵欄鑰匙;辛○○知悉丙○○詢問柵欄鑰匙之用意係為 從事非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詢問不知情 之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位置後,回 覆給丙○○,以此方式幫助丙○○為本案犯行。丙○○得知鑰匙之 位置後,便委託己○○在有大卡車載運廢棄物抵達時,前往拿 取鑰匙開鎖,讓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得進入本案地點傾倒、 堆置廢棄物,渠等即以此方式,於民國110年8月間提供本案 地點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二、甲○○、戊○○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 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渠 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戊 ○○,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不知情之陳慶鴻擔任廠長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收所產生之汽車坐墊 、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20公斤) ,再由戊○○與綽號「龍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而得知本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 共同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 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丁○○在知悉甲○○、戊○○抵達後,便通 知丙○○,丙○○再通知己○○,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鑰匙開鎖,並在苗栗市經國路6 段與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出入口,擔任指引路線之工 作,甲○○、戊○○即因此得一同駕駛上開聯結車進入本案地點 傾倒上開廢棄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報案, 員警前往勘查,於本案地點現場查獲己○○、甲○○、戊○○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辛○○、甲○○、戊○○(下合稱被告丙 ○○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等 4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7、 262頁、卷二第235至23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辛○○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 告丙○○辯稱:丁○○跟我說載過去的是土方,我不知道是廢棄 物,我只是在外圍,在門外沒有進去到場內,沒有看到場內 的情況。丁○○說裡面有一塊土地要回填,我不知道土地是誰 的,我以為有得到授權,夜跑只是因為怕超載被查獲,大部 分的土方工程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60頁、卷二 第241頁)。被告辛○○辯稱:當初丙○○跟我說是要倒乾淨的 土,他說乾淨的土是他朋友「阿弟」介紹的,是工程的土, 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不知道會倒在別人的土地上等語(本院 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4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丙○○知悉本案地點非其或己○○、丁○○所有,亦知悉不可 供人隨意傾倒廢棄物,本案地點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 埋場旁,苗栗市公所在中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被告丙 ○○詢問被告辛○○有何方法取得柵欄鑰匙,被告辛○○詢問苗栗 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位置後,回覆給被 告丙○○,被告丙○○得知鑰匙之位置後,便委託己○○於有大卡 車載運物品抵達時,前往拿取鑰匙開鎖,讓載運物品之大卡



車得進入本案地點傾倒、堆置物品等情,業為被告丙○○、辛 ○○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44、259至260頁、卷二第242頁), 核與證人李政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2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6至347、354頁);同案被告己○○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6至77、257至2 59頁、偵卷二第104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偵卷一第19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71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戊○○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 然渠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搭載被告戊○○,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證人陳慶鴻 擔任廠長之宣瑩公司,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收所產生之 汽車坐墊、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 20公斤),再由被告戊○○與綽號「龍蝦」之人聯繫而得知本 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共同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 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丁○○在知 悉被告甲○○、戊○○抵達後,便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再通 知己○○,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拿取鑰匙開鎖,並在苗栗市經國路6段與苗栗市公所西 山垃圾掩埋場出入口,擔任指引路線之工作,被告甲○○、戊 ○○即因此得一同駕駛上開聯結車進入本案地點傾倒上開廢棄 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8、260至261頁、卷二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土地管理人庚○○於警詢、證人即 宣瑩公司廠長陳慶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 至8、56至57、101頁、卷二第55至57、101至102頁),且為 被告丙○○、辛○○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246頁、卷二第 244、24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一第5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101至107、109、113至119、121頁)、現場相片( 偵卷一第137至1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147至153頁)、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採證照片(偵 卷一第175至1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9、2 0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偵卷一第131至1 3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卷二第127至129、 137至1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8月30日經中三字第 11034523100號函及檢附之宣瑩公司變更登記表、宣瑩公司 秤重傳票1張(偵卷二第35頁)、宣瑩公司現場照片(偵卷 一第261至265頁、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辛○○雖均辯稱不知道傾倒的是廢棄物,以為是土 方云云,否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惟: 
 1.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訊時供陳:我在無線電上聽到有人說到本案地 點可以偷倒垃圾,不用錢,我就去找了這個地點,我會先確 定有料主,也就是廢棄物的主人,確定地點、數量及價格後 ,我就透過無線電上報給司機,看誰要做,如果有司機跟我 說要載,我就跟司機說時間、地點、價格及叫他們載到本案 地點,地點是丙○○跟我說的,丙○○說他在那邊有請一個人顧 門,就是看頭看尾,看有無警察取締,本案現場是無線電上 很多司機講的,丙○○跟我說他這邊他熟,且我們2人談的跟 司機抽的仲介費我們可以接受,所以我們就配合,我會先確 定廢棄物的主人,確定地點、數量、價格,再透過無線電上 看有無司機要載,如果有,我就會跟司機講去哪邊載、載去 哪邊,如果載到本案地點,我就會跟丙○○講,現場就是丙○○ 處理;我會給司機們丙○○的聯絡方式,有無線電頻道、FACE TIME帳號,司機到了就會跟丙○○聯絡,丙○○事後跟我講說確 實有幾台車進去,我介紹司機,司機到現場要進去倒之前要 付一筆錢給丙○○,之後我再跟丙○○分這一筆錢等語(偵卷一 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不知道苗栗市西山公墓垃圾掩埋場 (苗栗市○○里○○○段○○○○○段000○00地號旁),是否為合法營 運之棄置場(偵卷一第8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0 年6月間在無線電上認識了丁○○,我稱他「龍哥」,在110年 7月至8月龍哥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他請我幫他去想辦法把 現場的鐵門打開,叫我幫他雇用一個人開關現場鐵門,讓大 卡車可以進出,叫我幫他看顧外面的現場,丁○○要我找鑰匙 因為進不去等語(偵卷一第308頁)。     ⑶是由被告丁○○之供詞可知,本案地點之現場係由被告丙○○處 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確實有跟丁○○講到其找 己○○來就是負責看頭看尾,然後看看有沒有警察過來,其有 在己○○的外圍一點看頭看尾,還有請辛○○幫其去問鑰匙在哪 裡(本院卷二第93、97至98頁)。且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



利用道路載運土方或進行回填,通常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 ,若非為於深夜人靜時避人耳目以傾倒廢棄物,實無選擇於 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若本案地點所傾倒者係正常 之土方,有土方需要者理應付錢「購買」,被告丁○○「花錢 」向他人購買的土方,理應確認所購買土方之數量、品質, 若如被告丙○○所辯:「丁○○跟我說載過去的是土方,裡面有 一塊土地要回填」,被告丁○○告知其本案地點要回填土方, 則怎會未要求前來之砂石車提供載運之磅單、四聯單等載運 文件,即任令砂石車進去,日後載運土方者要如何向被告丁 ○○請款?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他們到現場來倒 東西,甲○○他們沒有跟我拿任何的單據或是交付任何單據給 甲○○他們(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要進去時沒有人跟其等收單子或給其等單子相符(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並不合常情。更遑論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其倒完廢棄物後裡面有人向其收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買方給賣方1台車的土方正常價是2000元至3000元(本院卷 二第91頁),顯然所收取之2萬5000元並非土方正常價。由 被告丙○○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丙○○應知悉本案地點係提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非其所辯稱之土方。蓋若係本案地點要 以土方回填,應係購買土方之被告丁○○、丙○○要支付費用, 且若係合法使用土地回填土方,怎會沒有柵欄鑰匙,被告丙 ○○還需透過被告辛○○想辦法去詢問鑰匙所在,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丙○○告知其幫忙索取鑰匙可獲得1天3000 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陳跟被告辛○○講好的條件是1天給他3000元(本院卷二 第96頁),只須告知鑰匙所在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顯非 合法取得,故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辛○○部分: 
 ⑴證人即苗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李政嶔於偵訊證陳:110年8月1 4日晚上6、7點間辛○○用臉書的MESSENGER打給我,跟我閒話 家常後說他朋友在掩埋場後面有跟一個私人土地承租土地, 說要進行整地要種植樹木,問我有無後門的鑰匙,我說沒有 ,我跟他說如果你要鑰匙的話叫他去跟市公所講一下看市公 所願不願意給一把鑰匙,他就問我說你之前開轉運車時鑰匙 都放哪邊,我就回他說我們都沒有帶走,放在垃圾轉運車上 。事發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辛○○,問他有無偷拿鑰匙,他說對 ,他說他朋友去偷倒廢棄物等語(偵卷一第355頁)。由證 人李政嶔之證詞可知,被告辛○○已知悉被告丙○○取得鑰匙之 目的係要在本案地點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辛○○於偵訊時供陳:事情經過是丙○○找我,跟我說進不 去,他已經跟裡面私人土地的地主打好契約要倒乾淨的土, 但是現場有鐵門柵欄進不去,所以拜託我幫他找鑰匙(偵52 13卷一第310頁)。雖被告辛○○於偵訊時為上開供述,然若 被告丙○○真有跟該私人土地之地主訂約要倒乾淨的土,為何 地主沒有給被告丙○○鑰匙,卻還要被告丙○○私下透過被告辛 ○○去取得鑰匙,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買方給賣方1 台車的土方正常價是2000元至3000元(本院卷二第91頁), 被告辛○○告知鑰匙所在即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並不合 理。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土地要回填(向他人 取得土方,為購買者),與被告辛○○所述係要傾倒乾淨的土 (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為收費者)有所不同,故被告辛○○ 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由證人李政嶔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已告知證人李政 嶔係其朋友去偷倒廢棄物,故被告辛○○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丙 ○○取得本案地點鑰匙之目的係要傾倒廢棄物,仍幫助被告丙 ○○取得鑰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而非 如起訴書所載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 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以 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 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 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 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地點屬告訴人乙○○所有之山坡 地,被告丙○○與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堆置廢棄物



,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情事等節,有前述證據可證,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丙○○係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非法堆置廢棄物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竊佔罪。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無權使用 之本案地點土地供他人堆置上開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已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 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傾倒,依據上開規定,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斷。被告丙○○提供本案地點供被告甲○○、戊○○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丙○○與丁○○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幫助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辛○○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幫助之人除被告丙○○外,尚有 他人,故不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被告甲○○、戊○○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甲○○、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辛○○構成累 犯(本院卷二第252頁),而查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判決、109年度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 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辛○○幫助被告丙○○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僅係告知 前往本案地點中途道路上柵欄鑰匙所在,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戊○○所 清運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 亦非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係因受僱於被告甲 ○○、受其指揮而參與本案,而被告甲○○已委請合法業者將所 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其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進廠(場)確認單及清除後相片(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 第255至26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戊○○尚有悔意, 是依其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辛○○則係告知被告丙○○前往本案地點中途道路上柵欄 鑰匙所在,幫助被告丙○○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甲○○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仍與被告戊○○共犯本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甲○○已將所傾倒之廢 棄物清運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機械出租之經濟狀況 ,及與父母親同住,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 7至24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地打工,月薪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與高 齡分別為96歲、81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之父母 親同住,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高 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3



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與70多歲母親、配偶同住,2名 就讀大學之子女須其供應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49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腳架施工,月薪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父親過世,母親在療養院,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五年 級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至4 項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七、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已清 除完畢,業如前述,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戊○○ 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 認有課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戊○○之年紀 、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 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其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 本院卷二第94頁),然其於偵訊時供陳其報酬係5000元(偵 卷一第308頁、卷二第104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被告己○○之報酬也是3000元(本院卷二第94頁),惟被告 己○○既係受被告丙○○所雇用,依常情不可能獲取之報酬與被



告丙○○相同,應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之5000元報酬較為 可採,故認定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丙○○雖有告知其提供鑰匙 可獲得1天3000元報酬,但後來出事,其也沒有拿到報酬( 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還沒 有給辛○○3000元,因為已經出事了(本院卷二第96頁),故 被告辛○○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向宣瑩公司收取廢棄物之清運費8萬5760元,有秤 量傳票1紙在卷可查(偵卷二第3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其倒完廢棄物後裡面有人向其收2萬5000元,其拿 該8萬5760元支付的,有拿一些給戊○○(本院卷二第82、84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天工資1500元(本院卷 二第77頁),故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5萬9260元(計算方 式為:8萬5760元-2萬5000元-1500元=5萬9260元)。惟被告 甲○○因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地點其所傾倒之廢棄物,花費 11萬8000元,堪認被告甲○○所支付之清除費用已超過所收取 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甲○○之犯 罪所得。
㈣被告戊○○部分
1.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戊○○與綽號「龍蝦」之人聯絡,為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天工資1500元(本院卷二第77 頁),應認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 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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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