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號
MLDM,111,訴,2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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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知悉「柔拍膜衣錠」之成分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Zolpidem)」,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日16時38分後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30顆予鍾婷蘭。 ㈡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 膜衣錠」30顆予鍾婷蘭
㈢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3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 拍膜衣錠」30顆(起訴書誤載為34顆)予鍾婷蘭。 ㈣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 拍膜衣錠」34顆予鍾婷蘭
㈤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6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 拍膜衣錠」32顆予鍾婷蘭
㈥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 拍膜衣錠」40顆予鍾婷蘭
㈦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 拍膜衣錠」40顆予鍾婷蘭
㈧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0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



拍膜衣錠」30顆予鍾婷蘭。嗣警接獲報案稱有頭歪一邊的人 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前販售管制藥品,警方到場 後見崔勝雄符合上開特徵,遂上前盤查,並在崔勝雄所騎乘 之機車內扣得「柔拍膜衣錠」14顆等物,復循線得知鍾婷蘭 有向崔勝雄購買上開安眠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崔勝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一第153至157、179至182頁;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核與證人鍾婷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一第141至144、161至16 7頁;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065號鑑 驗書、被告與證人鍾婷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7、35至42、43至45、47至 49、53至119頁),復有「柔拍膜衣錠」14顆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至㈧雖均記載犯罪時間為「110年」,然110年之2月 並無29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 告時,均係訊問被告是否有於「109年」某日販賣「柔拍膜 衣錠」與證人鍾婷蘭(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一第179至 18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之「柔拍膜衣錠」,核屬有償行為,且本案被告 與購毒者鍾婷蘭非屬至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販賣第四級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佐沛眠(Zolpide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8次 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固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檢具被告至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253 頁),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根據崔員(按即本案被告,下均以被告代之)鑑定檢 查之結果,被告有邊緣性智力表現,在量表中呈現被告的思 考,有不符合現實、猜疑,難與人相處。然被告可以清楚陳 述自身於精神科就醫領藥時有被告知所服用安眠藥為管制藥 品,自行販賣會涉及藥事等相關法令,並了解事件當下自身



行為已違反法令,且當下無使用物質;由鑑定可知,被告雖 是邊緣智力範圍,但其未達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⑵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 字第11142044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7至289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 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 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 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 缺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有被告於員警盤查中坦承其有販賣安 眠藥物之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7頁),然經 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謝鴻瑜,其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間伊任職於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案發當日接獲110報案,報案人稱有頭歪一邊的人在超商那 邊販賣管制藥品,伊到超商後就在現場找,還問超商裡面的 人,後來伊看到被告頭歪一邊,就趨前盤查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至321頁),是依本案查獲過程觀之,於被告向警 方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即已根據報案人所提供犯罪嫌疑人 之生理特徵,對被告產生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另被告曾於本院111年3月 17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被告, 其稱甫自醫院出院故無法到庭,然依其庭後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並未有醫師囑託須休養之記載 ,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該院主治醫師亦回復 本院稱:依被告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並無不能開庭之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嗣經本院依法拘提始到案,亦難 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本案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無收入、家中有聾啞之哥哥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8罪均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四級毒 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固為警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思藥康膜衣錠196顆、淡 橙色錠劑(LO藥丸)28顆、柔拍膜衣錠14顆、生達心律10顆 、康緒舒膜衣錠56顆、JCP粉紅色錠劑12顆等物,且扣案柔 拍膜衣錠12顆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沛佐眠成分(驗餘淨重1.62 50公克),JCP粉紅色錠劑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溴西泮成分( 驗餘淨重1.77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09100006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 卷二第43至45頁),然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5 公克以上,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扣案 柔拍膜衣錠、JCP粉紅色錠劑之行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自難認扣案柔拍膜衣 錠、JCP粉紅色錠劑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8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連,起訴意旨亦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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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