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2號
MLDM,111,訴,152,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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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萱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19號、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丞富(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邱雅萱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 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 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 、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 加入吳秉諺等人所屬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曾 丞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被告曾丞富邱雅萱 即與吳秉諺歐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申設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丞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雅萱,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或輾轉交吳秉諺使用。 該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說詞,對許家溶等人行騙,許家溶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其 後該集團成員再轉帳至被告曾丞富邱雅萱上開帳戶,被告 曾丞富邱雅萱並依吳秉諺等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該 集團所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遭詐騙匯款情形、該集團領 款或轉帳情形,詳附表一、二、三)。因認被告邱雅萱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雅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丞富、邱 雅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溶等人之證述、被告邱雅萱 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邱雅萱固對於有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其中信銀行帳 戶,且有去提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拿去詐騙使用,不知 道曾丞富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因為跟曾丞富是認識4、5年 的朋友,知道他是白牌車司機,我上下班會叫曾丞富的車, 所以跟曾丞富認識,曾丞富說他朋友的車子壞掉跟他借錢修 理,要轉帳還錢給他,然後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借用我的,  才把帳戶借給他,我只有接觸曾丞富,我跟吳秉諺完全不認 識,詐騙集團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42至2



44頁、卷二第34至35)。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雅萱辯護稱:被 告邱雅萱曾承富是認識4、5年的朋友,因此曾承富要向被 告邱雅萱借帳戶時,被告邱雅萱是基於朋友間的信任才借的 ,至於曾承富所說的其帳戶被凍結這部分,被告邱雅萱無法 預見跟詐騙集團有關聯性,證人吳秉諺於審理時證述否認曾 承富所述指稱證人吳秉諺跟被告邱雅萱認識,或指示被告邱 雅萱去領錢,可證曾承富所述完全不實,就曾承富所述其介 紹被告邱雅萱去向證人吳秉諺借錢部分,曾承富既稱在4月 時,已經知道證人吳秉諺怪怪的,之後曾承富自己的帳戶也 被凍結,為何還要介紹一個已經認識4、5年的朋友去跟證人 吳秉諺借錢或是從事任何的犯罪行為,有所矛盾。被告邱雅 萱本身在酒吧工作,如果有收小費或者是抽成,是遠比犯罪 集團所給予的0.5%更高,被告邱雅萱沒有必要依照誰的指示 去賺那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更何況被告邱雅萱所領的 金錢,與所對應的二車的報酬,其實是不相符的,即被告邱 雅萱其實領的錢不用給到5000元,由此可見,被告邱雅萱並 非參與曾承富、吳秉諺所屬的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46 頁)。
五、經查:   
㈠被告邱雅萱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曾丞富,嗣依被 告曾丞富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為被告邱 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2至2 44頁、卷二第34、36頁),另告訴人鄭貴蓮受詐騙而於109 年6月2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博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李博偉前開帳戶再於同日12時19分、13時 11分,分別轉帳16萬元、8萬5000元至被告邱雅萱中信銀行 帳戶,被告邱雅萱於同日15時31分提領21萬元、20時29分提 領3萬5000元,亦為被告邱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 被告曾丞富供陳被告邱雅萱有提供帳戶資料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243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貴蓮證述受詐騙而匯款至李 博偉前開帳戶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偵卷》第4 1至45頁),並有李博偉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偵卷第50頁)、被告邱雅萱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4至5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 僅足證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 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曾丞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一開始邱雅萱要跟我 借1萬,我說要她自己跟吳秉諺借,邱雅萱也有跟吳秉諺通 電話,我有給邱雅萱吳秉諺的電話,邱雅萱有跟我說要還吳 秉諺錢,也有交給我1萬要我還給吳秉諺,之前邱雅萱要跟 吳秉諺借錢,也是透過我拿給邱雅萱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頁)。惟證人吳秉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不認識邱雅 萱,沒有跟邱雅萱接觸過,包含當面或者是電話聯繫都沒有 過,認識曾丞富曾丞富算是幫我領錢,有透過曾丞富取得 2個人的帳戶使用,一個是我之前一個案件的叫張家鈁,另 外一個很像是女的,我忘記叫什麼名字了,那時候曾丞富跟 我講說那女的懷孕,急需用錢,才把她的本子交出來,另外 一個我也沒有看過她,我記得那時候我很像有先拿1萬還是2 萬給曾丞富,我不知道曾丞富有沒有把我給他的錢拿給那個 女生,因為我都拿給曾丞富,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管了,這 個戶頭很像用一天還是兩天我就沒用了,我完全沒有跟曾丞 富講的邱雅萱見過面,也沒有跟她通過電話。邱雅萱沒有直 接跟我借錢,是曾丞富跟我講的,邱雅萱領出來的錢,我都 是跟曾丞富拿,拿錢的時候也沒有看過邱雅萱,我對口的對 象都是曾丞富。我請曾丞富去幫我找帳戶,每個願意配合的 我就是給他0.5%,我跟曾丞富的說法是在做博奕,曾丞富跟 他找來的人講什麼我不知道,曾丞富有沒有跟邱雅萱提過我 這個人,我就不太清楚了。後來錢被轉進邱雅萱的帳戶,我 是叫曾丞富去聯絡邱雅萱萱幫忙把錢領出來,錢是曾丞富交 給我的,領錢的0.5%報酬,是領完一筆算一次,曾丞富拿錢 給我,我就交0.5%報酬給曾丞富曾丞富再去交給下面的, 曾丞富我有給他月薪,那時候有時候我去哪裡都是曾丞富開 車載我,還有就是可能我上家跟我拿錢,然後我可能就要送



去哪裡,我請他跑腿那些都有給報酬,但是曾丞富找來的二 車(即被綁約定帳戶的人,第二層領錢的)領錢出來,然後 送過來給我,我是沒有另外給曾丞富錢的,有領錢的人才有 ,但是我錢都是交給曾丞富曾丞富有沒有交給二車,我沒 有過問,我不知道曾丞富會不會自己扣一些錢下來。要領多 少都是我下指示給曾丞富曾丞富再去跟下面他介紹的邱雅 萱說,曾丞富是怎麼跟邱雅萱講的,以及曾丞富到底有沒有 把錢給邱雅萱,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5、31 7至318、322、324、326、328至332、336頁),核與被告邱 雅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見過證人吳秉諺,其幫被告曾丞 富領完錢後就直接交給被告曾丞富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被告曾丞富於偵訊時亦供陳吳秉諺告訴我有錢進 來了,我叫邱雅萱去領錢(偵卷第396頁),且證人吳秉諺 既與被告曾丞富互動較深、理應較為信任被告曾丞富,並無 必要故意為駁斥被告曾丞富說法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邱雅 萱之證述。是由證人吳秉諺之證詞及被告邱雅萱曾丞富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吳秉諺都是直接與被告曾丞富聯絡,並未 與被告邱雅萱聯絡過,被告邱雅萱所提領的款項亦係由被告 曾丞富告知,及由被告曾丞富交給證人吳秉諺,至於被告曾 丞富是以如何說法告知被告邱雅萱要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證人吳秉諺均不知情,亦不知情被告曾丞富有無將提領款 項之0.5%交付予被告邱雅萱。故而被告曾丞富供陳被告邱雅 萱係直接與證人吳秉諺電話聯絡借錢、還錢事宜,並無證據 可佐,難認可採。至於被告邱雅萱坦承於109年6月2日20時2 9分提領3萬5000元後,被告曾丞富有交付其5000元部分,其 供陳係因被告曾丞富說被告邱雅萱借他帳號,被告邱雅萱有 跟被告曾丞富說不用,被告曾丞富說因為被告邱雅萱一個人 養小孩很辛苦,被告曾丞富知道被告邱雅萱當時懷孕,被告 邱雅萱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是被告曾丞富主動說要給她50 00元的,事前沒有說借被告曾丞富帳戶還有幫他領錢可以給 其報酬(本院卷二第38、42頁),是亦無法以被告邱雅萱有 自被告曾丞富處取得5000元,遽認被告邱雅萱具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況被告邱雅萱之中信銀行帳戶只使用1天提領2次 ,證人吳秉諺證陳每次領完錢都會給0.5%報酬,本案被告邱 雅萱提領21萬元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加以被告邱雅萱供 陳與曾丞富認識已4、5年、上班都搭乘曾丞富之白牌車(本 院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邱雅萱基於對友人曾丞富之信任 ,相信被告曾丞富所述友人要還款予被告曾丞富之說法,而 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曾丞富及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曾 丞富,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至其餘除告訴人鄭貴蓮以外之證



人即告訴人許家溶等人之證述,則與被告邱雅萱無關,且被 告邱雅萱供陳其只有接觸被告曾丞富,證人吳秉諺亦證陳未 與被告邱雅萱接觸過,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雅萱知悉被 告曾丞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六、被告邱雅萱、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曾丞富到庭作證(本院 卷一第246至247頁、卷二第29頁),惟被告曾丞富經本院合 法傳、拘無著,目前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 提未獲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7、303 、307、471、489至491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調查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邱雅萱雖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 告曾丞富,並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鄭貴蓮匯入李博偉 帳戶再轉至其帳戶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曾丞富,然無 證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 、交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鄭貴蓮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不 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邱雅萱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邱雅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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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