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九鑫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爾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 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林九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爾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22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7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 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1年1月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 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非無的放矢,由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無煞車 痕,僅有刮地痕,顯見被告之車速過快(依覆議意見書所認 被告之車速為49-51km/hr,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km/hr, 據此,被告當時之車速恐已超速)而違反注意義務,且其並 無煞車之舉(未有任何防免發生結果之行為),被告之行為 (及不作為)應有過失,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不起訴 處分書僅以「案發前被告原本行駛在自己車道,被害人騎乘 機車突然左轉往文發路121巷行駛,並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前 方,實為被告所難以防免之情況」一語,即率爾認定被告並 無疏未注意之情事云云,完全忽略上開被告之車速過快(被 告當時之車速恐已超速)而違反注意義務,且其並無煞車之 舉(未有任何防免發生結果之行為)等情,此明顯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㈡另外,上揭不起訴處分以2份鑑定意見背書其認定,惟該2份 鑑定意見理由稍嫌簡略,究竟是否如其所言有派員至車禍現 場量測距離,由卷内資料並無法窺知,縱使如其所述有派員 至車禍現場量測距離,然其係如何計算?計算之公式為何? 何以得出被告之車速為49-51km/hr?均付之闕如;同時亦未 詳述其鑑定之實際狀況,誠難令聲請人甘服。此亦為聲請人 認上揭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並非不能調查或調查顯有困難 ),願意自費聲請原偵查送請學術機構以更嚴謹之科學技術 重為鑑定之原因。人命關天,人死為大,聲請人所請僅係為 人父母能為亡者所做最後一件事,將責任釐清,讓死者瞑目 ,倘連此基本請求都遭拒絕,情何以堪。既然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㈢又查,被告之車速過快(依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告之車速為49- 51km/hr,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km/hr,據此,被告當時之 車速恐已超速)而違反注意義務,且其並無煞車之舉(未有 任何防免發生結果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及不作為)應有 過失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既未遵守、克盡相當注意義務, 自無由以信賴被害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 險,而免除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之責任。至被害 人或因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之行為,其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影響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而已。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處分書似乎在忽略上開被告之車速過 快(被告當時之車速恐已超速)而違反注意義務,且其並無
煞車之舉(未有任何防免發生結果之行為)等情之下,結論 遽認被告無疏未注意之情事,而得適用「信賴原則」,難謂 無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之邏輯論證上之謬誤。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 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爾珊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至公路與文發路121巷之有 號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 適有被害人林龍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至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到上開路口、左轉欲切入文發路121巷 ,雙方均未及閃避、發生碰撞,被害人林龍琪騎乘上開機車 滑行出去後撞到路旁行人古小龍,被害人林龍琪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延至110年4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不治身亡,而古小龍亦受有 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 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 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 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 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 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 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苟加以相當注 意便能認識而不致發生,乃有應注意之義務並有注意之可能 而不加注意,以致結果發生者,始屬相當,若縱予相當注意 而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自不能令負過失之責任(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 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 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
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 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另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雖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 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 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 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 ,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對於交通事 故結果之發生,倘依實際情況,欠缺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即 不負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結果迴避義 務;縱認其有預見可能性,所生結果迴避義務仍以具備結果 迴避可能性為前提,若汽車駕駛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 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發生 仍屬不可避免時,即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於此場合,尚 不生結果迴避義務違反之問題,自無從成立過失責任。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之 行政法規,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違反行 政法之規定,與其有無刑事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予以行政處罰,然未必即可推定其違反注意義務,亦非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不問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 注意之義務,均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八、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至公路與文發路121巷口時,該路段現場有擺
設三角錐,並有人員施工中,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道 路施工路段,被告自應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然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並未有任何減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被告之車速甚快,應有超速之嫌。被告行駛於 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雖有路權,惟其對於被害人之行駛動向, 客觀上可以注意,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且負減速、煞車義務,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並引用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憑據(相卷第71至80頁)。然稽諸上開聲請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於110年3月31日 下午1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文 發路121巷T字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另僅能 佐證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併瀰漫性腦水腫、顱骨閉鎖性骨折與血腫之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頭部外傷併發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揆以 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有過失責任,仍應調查、斟酌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資判斷。
㈡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 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 苗栗市至公路與文發路121巷T字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 本案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突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腦水腫、顱骨閉鎖性骨折與血腫之傷害 ,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 治,並經治療及住院,仍於110年4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因 前揭頭部外傷併發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缺氧性腦 病變合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相卷 第7頁反面至9、93至94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林九鑫、古 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0至12頁反面、94、 17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
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等病歷資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等病歷資料、司法相驗病 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 10日府工交字第1100082882號函暨其附件、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 卷第1、6、14至63、71至82、85至86、96至97、99至103、1 08至109、139至145、148頁及其反面、151頁及其反面、157 至158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頭部外傷 併發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考,是被告之上 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 無疑義。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 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 有充分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 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文發路121巷T字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以於行為當 時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之事情及行為人已特別認識之事情為 基礎,依實際情況,並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堪認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之際,對於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駛至本案車輛前方而閃避不及,導 致2車發生碰撞,而實現本件交通事故之危險結果,以及被 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固均得以預見,而 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㈣然稽諸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驗筆錄,其內容略為:於顯示時間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3分 22秒許,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於顯 示時間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3分24秒許,上開路段內側車道 之同向車輛向前直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緩慢向前直行,
往左偏駛並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左轉,嗣於顯示時間110年3月 31日下午2時3分27秒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 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顯示時間110年3月 31日下午2時3分28秒許,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本 案機車人車倒地,於顯示時間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3分29秒 許,本案車輛停下等情,有檢察官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 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另 參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古小龍之證述內容,可見本案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沿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俟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本案機車欲左轉往文發路12 1巷方向,遂往左偏駛並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左轉,突然出現 在本案車輛前方,致本案車輛右前方與本案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直行進入上 開路口後,旋即在僅約1秒之極短時間內,與本案機車發生 碰撞,終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 時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況於案發當時,僅有約1秒 之時間差,被告縱或採取諸如煞停、偏駛等行動,是否確足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誠堪置疑。從而,被告 作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並無採取適切之 措置以迴避其發生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結果 之發生,既欠缺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 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過失 責任,至屬明瞭。
㈤且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林龍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外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從內側車道行進中汽車陣間逕 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張爾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 事因素。三、行人古小龍在路邊站立,被剛肇事倒地滑行之 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仍認:「一、林龍琪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貿然從同 向內側車道行進中車陣間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 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爾珊駕駛自用小客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行人古小龍在路邊站立,被 剛肇事倒地滑行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相卷第165 至166頁反面,偵卷第7至9頁),均同上認定。益徵被告於 行為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雖在客觀上有預見 可能性,然事出突然,究非其注意所能防範,縱因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致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則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辯稱:案發當天伊駕駛本案車輛,直行行駛於至公 路往北方向;伊原本是紅燈,看到綠燈後,伊就直行,前方 沒有車輛;直行過停止線後,看見被害人機車突然出現在前 方,伊緊急煞車已來不及停止,就與本案機車碰撞;伊看見 本案機車時,距離約1、2公尺等語(相卷第8、94頁),尚 非全無所據,亦難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對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案發時本案車輛車速約為時速 49至51公里,而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據此,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恐已超速,因而認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車速過快,其駕駛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且未有 任何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應有過失;被告既未盡其注意義 務,自無由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依實際情況, 雖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在極短之時間內,無從採 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結果之發生,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 自無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尚難謂有 何過失可言,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結果之發 生,既欠缺迴避可能性,即不負客觀注意義務,自難憑此令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另考諸前揭覆議意見對於 案發時本案車輛車速之認定,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派員到場量測距離後,綜合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計算而得,洵屬有據,容非任意推估或遽行臆測。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前揭覆議意見 認定案發時本案車輛車速約為時速49至51公里,則依上開路 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觀,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是 否確已超速行駛,即非全無疑問,實不能以此逕謂本案車輛 未依速限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汽車駕駛人是否 依速限行駛,係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揆以上揭說明, 與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乃至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係,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縱令車速為時速51公里 而超速行駛,既與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差距不大,依當時情 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突然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被告仍 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對於交通 事故結果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自不因本案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時是否未依速限行駛,及是否適用所謂信賴原則而異 其認定,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主張,究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 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