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4號
MLDM,111,簡上,12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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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第799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 時是想去跟告訴人的阿嬷聊天,告訴人就用眼睛瞪被告,被 告就站起來用食指在她頭上點了一下,意思是想表示小孩子 對長輩沒大沒小,告訴人就從皮包拿隨身小酒精瓶噴被告臉 部,被告叫她不要噴,她還是噴,被告基於怕噴到眼睛造成 無法彌補之傷害,有點生氣,就用左手抓住她噴酒精的右手 往前推,身體失去平衡往前傾,當被告要起身時,告訴人抓 住被告的白色衣領,她雙腳並踏踢被告腹部好幾下,後來她 放掉被告衣領,被告就起來回座位,告訴人就報警,告訴人 之傷純屬表皮擦挫輕傷,被告絕無徒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 告純屬基於怕酒精噴到眼睛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有點生氣 ,就用左手抓住她噴酒精的右手往前推之,是基於正當防衛 意思及行為,且被告基於遭告訴人用噴酒精液攻擊臉部眼睛 ,出於正當防衛意思抑或縱有防衛過當,原審判處刑度應再 減刑及請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23頁)。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擊告 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 月13日13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行駛於苗 栗縣○○鎮○道0號119K南下路段時,當時車上的乘客都在唱歌 ,而後我阿嬷的朋友叫「阿本」的男子即被告就坐到我姊姊 陳思諭的座位旁扶手,被告身上渾身酒氣,疑似喝酒,假裝 跟我阿嬷講話,但是當時我阿嬷在唱歌根本無暇理會他,而 後被告就將手從我胸前通過並伸手碰我女兒肩膀及手臂,我 女兒不喜歡被告碰觸她,我就告知被告不要靠近我們,被告 開始生氣,並揮動雙手作勢要動手,我一直叫被告走開,被 告就直接動手打我,被告先打我一巴掌,我就問被告是怎樣 ,被告就繼續將身體壓過來,我就用腳將他踢開,然後被告 就掐我頸部並用拳頭打我鼻樑處一拳,於過程中被告用雙手 抓我右手及右腳,導致右手前臂擦傷、鼻樑挫傷、頸部扭傷 ,之後我姊姊有幫忙拉住他的右手,過程中我有大叫,被告 發現所有人都在看他,他才停手,被告是動手打我並以身體 壓到我身上時,我用腳把他踢開進行自我防衛,我就走至駕 駛座跟司機說,並且報警,我有去醫院驗傷,我鼻樑挫傷、 頸部扭傷、右手前臂擦傷等語明確。
㈡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錄影檔案(錄影檔名為:KAA -7057_N3cZZ000000000000000),並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表 所示,由附表所示「13:51:19:告訴人轉頭對被告說話,被 告起身雙手插腰,告訴人拿出白色瓶罐,被告激動地對告訴 人說話並以左手食指指告訴人」、「13:51:23:告訴人持白 色噴瓶朝被告方向噴兩下液體。告訴人將白色瓶罐握在胸前 ,被告上前欲搶奪白色瓶罐,被告俯身由上而下正面向告訴 人,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面向被告、頭朝右側窗戶方向後仰, 雙方拉扯,被告左手揮拳作勢欲打告訴人,並以雙手手掌張 開由上而下接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抗拒並向後仰,隨即起 身按一下左手白色瓶罐朝被告噴灑液體。被告抓住告訴人手 阻止其噴灑行為後放開,告訴人朝被告方向按數下白色瓶罐 噴灑液體。被告向後轉身對婦人比手畫腳說話,隨即再轉身 面向告訴人,以左手指在告訴人臉前指著告訴人,並激動地 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身體後仰,手握白色瓶罐。」、「13 :52:25: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告訴人站起身,被告以左 手將告訴人放在椅背之右手甩開,接著以雙手大力推告訴人



胸部將告訴人推至靠窗位置。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臂欲壓 制告訴人,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反抗,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腳, 並控制在被告腰部的高度。告訴人下滑至椅子上,背部抵住 窗戶側,持續掙扎。」、「13:52:33:被告在拉扯中脫下告 訴人襪子,並以襪子甩打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起身,兩人繼 續拉扯。」、「13:52:35:被告以左手擊中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向後退並以腳踢被告大腿」、「13:52:38:告訴人以腳 抵住被告右大腿,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並將之 控制在告訴人胸前。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衣袖,雙方持續拉 扯。」等情,由上開前後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 ,告訴人朝前方、上方之被告以白色瓶罐噴灑,被告遂上前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期間可見被告有揮拳作勢打 告訴人,並以雙手手掌張開逼近告訴人臉部之動作,告訴人 因此再朝被告方向按數下白色瓶罐噴灑液體,在告訴人無噴 灑之動作後,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左手將 告訴人放在椅背之右手甩開,接著以雙手大力推告訴人胸部 將告訴人推至靠窗位置。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臂欲壓制告 訴人,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反抗,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腳,並控 制在被告腰部的高度,被告在拉扯中脫下告訴人襪子,並以 襪子甩打告訴人左手,被告再於告訴人起身後,以左手擊中 告訴人臉部。是被告明顯有作勢揮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放在 椅背之右手甩開、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並非在告 訴人噴灑動作之時為之,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先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向被告噴灑液體,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拉扯, 此後被告開始出現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又上開告訴人所 指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情,亦核與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內容 相符。又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隨即至醫院急診就醫檢傷,告 訴人確實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等 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核上開傷 勢與告訴人所述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傷害,告 訴人因此受傷等節相符,綜上應認告訴人所指於案發時間、 地點遭被告毆打、傷害乙節,洵屬實在。
 ㈢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 明顯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拿酒精噴我 ,我才動手抓住她的手腳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 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 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 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發生本 案之肢體衝突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遭告訴人噴灑酒精 之刺激後,因心有不甘,故而出手為本案傷害行為予以反擊 ,依據上開說明,縱令一方先行為刺激對方之行為,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據附表所示勘驗內容所載之情狀,被告毆打、傷害等 還擊行為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必要行為,顯難認其 當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應係不 甘且憤怒,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之舉措,無從論 以正當防衛,被告此辯解礙難憑採。
 ㈣又證人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未見聞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傷害 、毆打之情形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本件案 發當時全程都在場,都在被告、告訴人旁邊見聞等語(本院 卷第93頁),然其卻對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出手抓 告訴人之手、腳、以手推告訴人等等衝突歷程,均稱並未見 聞,僅稱有看到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及告訴人拿酒精噴灑被告 等情,顯與附表勘驗內容所呈現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數度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腳、推告訴人至窗邊之情形不符,則 證人乙○○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虞,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 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手段,使告訴 人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之 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傷勢多在頭部,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爭執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 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在遊覽車上發生爭執及遭告訴人噴灑 酒精,而心有不甘,不知理性溝通,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 ,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罪,並於準備程序中聲稱 告訴人目無尊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頁),顯未面對己非 ,又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就本案犯 行有反省悔悟之意,亦難認有善後、填補損害之意,故仍有 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 之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表:
勘驗標的 卷附遊覽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名為:KAA-7057_N3cZZ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7分53秒(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29:59至0000-00-0000:07:51),僅勘驗本案發生衝突之片段即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1:00至0000-00-0000:53:08。 勘驗結果 0000-00-0000:51:00(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下同) 此錄影檔案為遊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應為鏡像拍攝左右顛倒,以下勘驗敘述以畫面呈現的方向為斷。監視器應位於遊覽車中央走道最前方,畫面可見為四排坐遊覽車,車內滿座。畫面右下方為樓梯,畫面中央有一戴眼鏡男子(下稱被告)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鴨舌帽,倚坐在左側第四排靠走道座椅的扶手上,雙腳均在走道上,面向其斜後方婦人與婦人交談。該婦人前方座位坐著一位染金髮,戴眼鏡之女子(下稱告訴人)。 0000-00-0000:51:12-13:51:14 被告坐在同位置扶手上,面向畫面右側窗戶。被告突朝畫面右側同排座椅靠窗位子方向說話,並身體前傾靠近告訴人、將右手橫過告訴人前方,伸向該位子。 0000-00-0000:51:15 被告上半身回到原位,告訴人以左手在其口罩前揮動3、4下,被告見狀以其右手在告訴人臉旁接近額頭、眼鏡位置揮動3下(第3下動作較大,無法判斷是否觸碰到告訴人) 0000-00-0000:51:19 告訴人轉頭對被告說話,被告起身雙手插腰,告訴人拿出白色瓶罐,被告激動地對告訴人說話並以左手食指指告訴人。 0000-00-0000:51:23 告訴人噴灑液體2次,手持噴灑罐的位置在告訴人臉測,較接近告訴人。被告揮動雙手,告訴人持白色噴瓶朝被告方向噴兩下液體。告訴人將白色瓶罐握在胸前,被告上前欲搶奪白色瓶罐,被告俯身由上而下正面向告訴人,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面向被告、頭朝右側窗戶方向後仰,雙方拉扯,被告左手揮拳作勢欲打告訴人,並以雙手手掌張開由上而下接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抗拒並向後仰,隨即起身按一下左手白色瓶罐朝被告噴灑液體。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阻止其噴灑行為後放開,告訴人朝被告方向按數下白色瓶罐噴灑液體。被告向後轉身對婦人比手畫腳說話,隨即再轉身面向告訴人,以左手指在告訴人臉前指著告訴人,並激動地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身體後仰,手握白色瓶罐。 0000-00-0000:51:45 被告坐回扶手上,並轉頭向婦人說話,手指告訴人。 0000-00-0000:51:51 被告面朝婦人說話,並以右手指戳告訴人頭頂。告訴人轉身面向婦人,被告激動地說話並數次手指告訴人,告訴人對婦人說話,手在空中揮動。 0000-00-0000:52:03 被告將左腳抬放在告訴人椅側跨坐。告訴人仍面向後方向婦人說話,被告亦比手畫腳說話。 0000-00-0000:52:21 被告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手背1下。 0000-00-0000:52:22 被告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手背第2下。 0000-00-0000:52:25 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告訴人站起身,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放在椅背之右手甩開,接著以雙手大力推告訴人胸部將告訴人推至靠窗位置。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臂欲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反抗,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腳,並控制在被告腰部的高度(13:52:28-13:52:33)。告訴人下滑至椅子上,背部抵住窗戶側,持續掙扎。 0000-00-0000:52:33 被告在拉扯中脫下告訴人襪子,並以襪子甩打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起身,兩人繼續拉扯。 0000-00-0000:52:35 被告以左手擊中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向後退並以腳踢被告大腿。 0000-00-0000:52:38 告訴人以腳抵住被告右大腿,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並將之控制在告訴人胸前。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衣袖,雙方持續拉扯。 0000-00-0000:52:51 告訴人放開其抓住被告衣袖之右手後,被告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告訴人持續以腳抵住告訴人大腿,雙方持續拉扯,被告將抓住告訴人手腕之右手鬆開,告訴人以腳用力蹬開被告,兩人分開(13:52:54)。 0000-00-0000:52:54 坐在婦人右方戴墨鏡、紅色黑色相間鴨舌帽、著紅衣之人(下稱紅衣人)跟被告說話,並以手安撫被告。 0000-00-0000:52:56 被告又轉向告訴人,作勢要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遭紅衣人阻擋而作罷,紅衣人繼續與被告說話,並以手安撫被告。 0000-00-0000:53:05 被告離去之際,又轉身以右手指告訴人說話後才轉身往走道後方離去。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控管自己 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傷勢多在頭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與丙○○一同搭乘 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 北向121公里處,因細故而與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 ,期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陳苙 軒,丙○○因而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之 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徒手造成告訴 人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 11年3月13日為恭紀念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器照片46張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第25條第1項之部 分,被告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 而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反抗,而有 抓住告 訴人腳之行為,實難謂被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 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傷 害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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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