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27號
MLDM,111,易,627,202303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政欽



林宏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15號、111年度偵字第9474、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饒政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饒政欽黃冠儒(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32分許前之某時,由黃冠儒前往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住宅整修工地內,徒手竊取石東盛所有 置於上開工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顯示卡54片、電腦主 機板3片、油漆打磨機1台、牛樟木羅漢雕件1個、彌勒佛樹 瘤1個、圓桌2張、挖礦機專用電源1組,將上開物品置於上 開工地外並先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由饒政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儒,返回上開 工地,由2人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由饒政欽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饒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 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午9時5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蒙櫻花位於苗栗縣○○市○○ 路00巷00號之住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蒙櫻花所有置於客 廳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撲滿4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饒政欽林宏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由饒政欽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憲,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靖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倉庫旁,由林宏憲徒手竊取 吳美慧所管領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1捆,得手 後離去。
 ㈣饒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 月2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倉庫旁,徒 手竊取吳美慧所管領置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工程車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5捆,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標目
 ㈠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饒政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饒政欽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儒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石東盛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饒政欽之本院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蒙櫻花之警詢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㈣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被告林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之警詢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累犯前科
  被告饒政欽
 ㈠事實




 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
  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②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
  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  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
 ④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上開3案件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
  前揭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法令之適用
 ㈠被告饒政欽
 ⒈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饒政欽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蒙櫻花住 處行竊,係徒步自後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未被破壞,則 被告饒政欽犯行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 門窗」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罪  名
  犯罪事實㈠㈢  均為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   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㈣   竊盜罪
 ⒊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㈢  均為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罪事實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⒋累犯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饒政欽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 ⒍定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㈢㈣ 刑法第51條第5款
 ⒎易刑處分
  犯罪事實㈠㈢㈣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⒏沒  收
  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饒政欽與另案被告黃冠儒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顯
示卡54片、電腦主機板3片、油漆打磨機1
台、牛樟木羅漢雕件1個、彌勒佛樹瘤1個
、圓桌2張、挖礦機專用電源1組,然被告




饒政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黃冠儒
將上開物品拿去變賣的;黃冠儒有拿4、5
,000元給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饒政欽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饒政欽
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礦機專用電源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饒政欽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㈣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饒政欽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饒政欽雖供稱:已將所竊得之電纜 線變賣給友人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饒政欽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
換價,被告饒政欽復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
賣對象、時間、地點等節,則被告饒政欽
上開所述,要難遽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宏憲(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罪  名   竊盜罪
 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⒊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⒋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固竊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電纜線1捆,然被告林宏憲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竊取電纜線後放在車上,交
饒政欽處理,饒政欽給伊1,000元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林宏憲
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林宏憲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本院就被告林宏憲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 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 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饒政欽
 ⒈本件為被告饒政欽與共犯多次共同竊盜,另單獨行竊或侵入 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之案件。被告饒政欽分別與另案被告 黃冠儒、同案被告林宏憲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時間,徒手竊 取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他人物品;復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間 ,前往上開倉庫旁,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5捆;另於犯罪事 實㈡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蒙櫻花上址住宅行竊,已造成法 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經濟拮据 、缺錢花用,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饒政欽 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礦機專用電源1組 ,業已發還由被害人石東盛具領保管,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其餘物品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 告饒政欽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 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 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父親、阿姨 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事實間前後相距約8個月,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宏憲
 ⒈本件為被告林宏憲與同案被告饒政欽共同竊取電纜線1捆之案 件。被告林宏憲饒政欽於日間前往上開倉庫旁,共同竊取 上開電纜線1捆,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 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林宏憲饒政欽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吳美慧,亦未與其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⒉惟考量被告林宏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施工工作,日薪約1,80 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腦顯示卡54片、電腦主機板3片、油漆打磨機1台、牛樟木羅漢雕件1個、彌勒佛樹瘤1個、圓桌2張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挖礦機專用電源1組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2 撲滿4個(內有現金約4萬元)、現金約5,000元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3 電纜線1捆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 4 電纜線5捆 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 5 現金4,000元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饒政欽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6 現金1,000元 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林宏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1/1頁


參考資料
靖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