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8年7月28 日」更正為「109年7月28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彭永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電鋸,既足以鋸斷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顯見其質地 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彭永誠前因: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㈢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按應為109年】7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 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 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 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 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職業為鐵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之生活 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與告訴人陳俊敏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 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遭竊 觸媒轉換器之價值約1萬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 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 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 9號判決同此意旨)。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1支,為被告竊盜 所得財物,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以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出 售(見偵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以3、4,000元 之價格出售(見本院卷第92頁),惟無論被告何次陳述屬實 ,其變賣所得均遠低於該觸媒轉換器原物之價值,揆諸上開 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 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觸媒轉換 器1支,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電鋸並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 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 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㈢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7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 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竊 得之沈文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346、5055、7047號提起公訴),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陳俊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價 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 去。嗣陳俊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沈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6、5055、7047號起訴書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於111年3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遭竊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