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12號、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虹秀(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旁之停車場停車後, 其2人下車先從錦華街走至中華路路口,一起穿越馬路至對 面網咖,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鄭勳遠獨自一人穿越中華 路往錦華街內走去,再右轉進入防火巷內至范怡雯所經營位 於頭份市○○路000號1樓通訊行之後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弄彎浴室窗戶之欄桿後 ,將窗戶卸下,爬越該窗戶入內,至通訊行之休息室內,竊 取掛在神像上的金牌3面,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范怡雯報 案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鄭勳遠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虹秀(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徐貴美住處附近,鄭勳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 許,獨自一人穿越竹林至徐貴美住處後方,先以不詳方式破 壞窗戶之鐵網、鐵欄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窗戶由 內鎖住,便改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鐵網,再伸手入內轉動喇 叭鎖後進入屋內,打開櫃子、抽屜等搜尋財物而著手,但未 發現值錢之財物,遂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徐貴美報案後, 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 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鄭勳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勳遠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 ,至告訴人范怡雯之通訊行、被害人徐貴美住處附近等情, 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這兩次我都是去找「楊安琳」, 找她買毒品,地點都是「楊安琳」通知我的,黃虹秀只是陪 我去,她不知情等語。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怡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1日凌 晨1時許,通訊行店內的保全有響鈴,我馬上開手機看監視 器畫面,看到監視器有被移動,拍的是上面,我立刻聯絡新
光保全,保全也立刻派人去通訊行查看,保全當時查看後回 報我稱浴室窗戶有被拆下來,當時我人在雲林跨年,也立刻 趕回通訊行,我回到通訊行前有先請我弟弟過去看有無東西 遭竊,我弟說通訊行櫃臺的手機沒有遺失,但休息室神明像 上掛的3面金牌遺失。我回到通訊行後確認,浴室窗外的鐵 欄杆被凹成一半,竊嫌應該是從該處進到室內,窗戶沒有鎖 ,竊嫌把窗戶拆下後放在浴室內。遭竊的神像是在休息室內 ,平常通訊行營業時,休息室的門不會關,如果有客人借用 廁所,就會經過休息室,才會到後方的廁所。竊嫌進入的後 門,是從錦華街那邊有個橘色反射鏡,該處有個巷子可以通 往通訊行後門。我知道被告,他是之前通訊行老闆一起工作 的朋友,有到通訊行來過3、4次,我有印象在本案竊案發生 之前,他有一次來通訊行辦手機,有借用廁所,但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㈡又被告自承:111年1月1日凌晨我有開車搭載黃虹秀至頭份市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停車,停好車後,我與黃虹秀一起穿 越錦華街,至臺灣之星對面的網咖店(見偵4712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所示被告駕車進入和平路101號停車場(見偵4712卷第71 頁)後,即與黃虹秀進入錦華街(見偵4712卷第73頁)行走 至路口之臺灣之星(見偵4712卷第75頁),兩人一起穿越馬 路(見偵4712卷第75頁)等情相合,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即偵4712卷第71頁至第75頁)所示之男子,即為被告無 訛。
㈢經檢警過濾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月1日 凌晨0時30分許,低頭觀看手機步行穿越中華路,往錦華街 口前進(見偵4712卷第7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范怡 雯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月1 日凌晨1時8分21秒,一名男子從右方門走出,其頭戴毛帽、 口戴白色口罩,手上有手套,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 黑色拖鞋,通過監視器畫面走廊(見本院卷第137頁);監 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月1日上午1時14分53秒,一名男子從走 廊處右側門出來,朝通訊行櫃台處小跑步,尚未進入櫃台後 方門,就立刻往後向走廊後方奔跑,畫面時間1時14分57秒 開啟右方門右轉進入休息室(見本院卷第138頁);監視器 畫面時間111年1月1日上午1時14分57秒,一名男子開啟休息 室白色門進入休息室內,直接向前到擺放神明架上拿取金牌 ,拿了之後於1時15分6秒直接離開休息室門口,從走廊右側 門離開(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情。互核卷附路口 監視器畫面持手機穿越中華路口之男子(見偵4712卷第77頁
),及通訊行走廊之監視器攝得之男子,2人身型、服裝雷 同,且穿著同款式黑色拖鞋,應係同一人,即為本案竊嫌。 ㈣本院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嫌,論述理由如下: 1.從被告與黃虹秀一起步行穿越中華路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告穿著的黑色拖鞋款式,與上開竊嫌穿著之拖鞋款式相同, 均為黑色、雙綁帶拖鞋。
2.被告自承其與黃虹秀穿越中華路路口後至臺灣之星對面網咖 處等待,爾後再獨自穿越中華路路口往錦華街內走去,在反 射鏡處右轉進入防火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並繪製其步入之防火巷方向供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竊嫌係從後門進入證人范怡雯之通訊行,後門入口即在錦 華街內反射鏡處右方等情,據證人范怡雯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136頁),亦據證人范怡雯繪製入口位置存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第163頁),恰與被告所述當日其行經之路線相 合。案發當時為凌晨之際,路上行人本稀少,經警方清查中 華路、錦華街之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出入,故被告自為本 案竊嫌無訛。
3.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行內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38頁),可知竊嫌從後門進入通訊行時,並無意竊取通 訊行櫃臺內之手機,此由竊嫌從後門進入時直奔前方,發現 是櫃臺後隨即回頭等情(參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8頁) 即可知。而竊嫌進入休息室後,毫無搜索財物之舉,而是直 接朝神明架上拿取金牌(參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然係已知悉該處有值錢財物,且拿得金牌3面後隨即離 開(參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證竊嫌曾經到訪 該通訊行,知悉休息室內有值錢財物。再參酌證人范怡雯前 揭所證被告曾到訪通訊行3至4次,且曾借用通訊行廁所而有 經過該休息室等語,堪認被告有極大可能知悉該休息室內之 神明架上有值錢之金牌3面。再綜合前情判斷,足證確係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通訊行,竊取神 像上的金牌3面。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㈠證人徐貴美於警詢證稱: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我發現我 住處後門及窗戶有遭人破壞,屋內櫃子有遭人翻動,就報警 。經我檢查,並無東西遭竊,因為我住處也曾遭竊,我沒有 把值錢的東西放在家裡面,經我檢查,竊嫌將後門的紗網破 壞後,從後門進入屋內等語(見偵4836卷第72頁至第73頁) 。又證人游忠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承辦本案竊盜 案的員警,我接獲被害人徐貴美報案後,15分鐘內就到現場 勘察,研判竊嫌是把後門紗網弄破後,伸手進去轉開門把而
開門。經我調閱周圍監視器畫面,在被害人報案之前,只有 被告和黃虹秀出現在該處附近,僅有被告進去竹林,沒有其 他路人在該處逗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㈡又被告自承: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我有開車載黃 虹秀到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16號附近,我有獨自進入竹林 ,穿過竹林後左手邊有一間房子,後來我再沿著原路走回去 找黃虹秀等語(見偵4836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 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車至三義鄉 双湖村双草湖116號附近(見偵4836卷第81頁)停放車輛( 見偵4836卷第83頁)後,即與黃虹秀步行至堤防(見偵4836 卷第83頁)、竹林(見偵4836卷第85頁),後再返回至停放 上開車輛處(見偵4836卷第87頁),2人再走回堤防(見偵4 836卷第89頁),嗣被告獨自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7分進 入竹林(見偵4836卷第93頁),黃虹秀在堤防處等待(見偵 4836卷第101頁上方照片),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走出竹 林(見偵4836卷第101頁下方照片)並往車輛停放處走去( 見偵4836卷第103頁),黃虹秀則於同日下午2時21分往車輛 停放處走去(見偵4836卷第105頁上上方照片),兩人再駕 車離去(見偵4836卷第105頁)等情相合。 ㈢交互參照上開事證,可知於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 察覺住處遭人進入並報警之前,僅有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7 分進入竹林、同日下午2時20分走出竹林,期間並無其他可 疑人士出入該處,堪可認定係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鐵網 ,再伸手入內轉動喇叭鎖後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未果後,始 離去。
四、被告以前詞辯解,然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 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 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 成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 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茲查,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1月1日凌晨、同年月11 日下午1時27分許,於上開地點,與「楊安琳」有毒品交易 ,且完成交易後隨即離開,無在附近逗留等情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可採,故其辯解實屬幽靈抗辯,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窗戶應屬「 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 入室,均不屬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折彎 窗戶之欄杆、拆卸浴室窗戶後進入告訴人之通訊行內行竊, 應該當「毀壞門窗」之竊盜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住家後門紗網,再將手伸進屋內 開鎖,以此方式打開後門而侵入,應該當「毀壞門窗」、「 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贅載有毀越、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又此為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非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5月21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 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 、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覓得財物即離去而竊盜未遂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犯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 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起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告訴人范怡雯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害人徐貴 美尚無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 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肆、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金牌3面,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