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92號
MLDM,111,交易,292,2023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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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
交易字第292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者 ,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順賢(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後,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 述具體理由及具體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裁定書依上訴人住所送達,於112年2月2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之管轄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然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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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