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20號
MLDM,111,交易,220,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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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華


羅雲娥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吳玉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036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黃燕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雲娥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燕華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6號附近,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方向 燈,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迴車前未再顯示左轉燈光,即 貿然從分向限制線缺口自對向停等車陣前方迴轉往對向路外 。適羅雲娥(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騎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應注意不可駛出路面邊線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疏 未注意而於路面邊線右側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羅 雲娥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等傷 害。黃燕華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雲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黃燕華):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燕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雲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30至13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9至77頁、第85頁、第89 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 見偵第93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疏於注意,迴車前未再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從 分向限制線缺口自對向停等車陣前方迴轉往對向路外,致與



告訴人所騎用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且,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後 ,鑑定結果均認:「黃燕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再顯 示左轉燈光,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羅雲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兩會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49至152頁、第163 至165頁),益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再顯示左轉燈光、未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迴車前未再顯示左轉燈光,並未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駕車即貿然迴車,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為肇事主因,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隨即自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再其此前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現任公職,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雲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雲娥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騎用前揭機車,理應注意不可駛出路面邊線及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路面邊



線右側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黃燕華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而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基於以下理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照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證據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無照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出車禍地點 那個道路缺口,現場沒有標線也沒有交通號誌,何來偏移車 道標線之說,我只承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受傷 部分,則有多處疑點,即使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也無法 認定告訴人確實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 ,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刑法上 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 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 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



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 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案發自行開車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掛號神經外科接受診療,經診斷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 壁挫傷之傷勢,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87頁)。 
 ㈢然根據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警方對告訴人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當警方詢問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等問題,告訴人當時係回答:車上只有我 一人,我有去醫院診治,有胸痛及胸悶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而110年11月6日18時17分許,警方對告訴人製作第一次 調查筆錄,詢問相同問題時,告訴人係回答:車上只有我一 人,我在緊急煞車的時候我的胸部有撞擊到方向盤,爾後在 事故後我有到醫院去看醫生,醫生有囑咐我先吃止痛藥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是依告訴人自身之陳述,案發當下亦僅 只有胸痛及胸悶,而未明確指訴有何傷口、流血或擦挫傷、 瘀血等情。  
 ㈣再經本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函調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之病歷資料,該院函復 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主訴110年10月22日早上發生交通 意外,經診斷為胸部挫傷,然病人沒有開放性傷口、沒有呼 吸困難胸悶,理學檢查:外觀正常、前胸輕度壓痛、呼吸順 暢,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25 日李綜醫字第11102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等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由上開函復可見理學檢查並未 發現告訴人之生理徵兆有何異常,而告訴人之身體外觀亦無 可辨識之異狀。而經本院再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 合醫院函詢「前胸輕度壓痛」所指意義為何,該院函復略以 :疼痛為病人自述的主觀感受,外觀無可辨識之異狀等語, 有該院111年11月14日李綜醫字第1110220號函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頁)。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唯一之 傷勢「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所謂「未明示 側性」係指非左非右泛指前胸壁,所謂「初期照護」是指急 性(初)發生的傷病就醫治療,亦有該院111年10月25日李 綜醫字第11102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 見醫師並無法特定告訴人前胸壁挫傷之確實位置、範圍及大 小。綜上所述,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 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應係基於告訴人自稱感 到疼痛所為,而非本於其他實際檢出之病徵而為診斷,實無



法排除該院所開立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基於告訴人 個人主訴之可能。則是否可憑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即當然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實害,而符 合刑法第284條前段所稱之傷害結果,尚非無疑。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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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