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號
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霈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2 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書狀陳報:因上班有重要 會議,當日無法請假,故此次開庭無法出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查本件本院係訂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言詞辯論期 日,庭期通知於112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上開所述無法到庭之正常理由。另被告 亦到庭稱:原告雖然有提出陳報狀,但沒有提出相關資料, 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應屬 經法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認本件已達可為裁判 之程度,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經花蓮縣○ ○鄉○里路00號處,因其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使用霧燈)之 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已送達原告。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交條例42條規定,認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舉發違規事實,於 112年1月1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 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起訴狀記載主張略以: 當時行駛的路段時常有地形對流雨造成的極小區域陣雨狀況 ,且根據中央氣象局的回覆,降雨分布常是不均勻的,在小 範圍零星陣雨發生的時候,確實會有測站無法記錄到降雨的 資料,因此法院若調閱中央氣象局雨量紀錄資料,雖可得到 離該區最近的氣象測站雨量紀錄為零,但仍無法證明原告行 駛路段當時無雨。檢舉人行駛方向與B車行駛方向相反,無 法依據該影像資料判斷B車行駛方向雨量是否逐漸增加,後 方有另一台車也開啟霧燈,要求告發單位應請檢舉人舉證B 車行駛方向確實無降雨證據,但被告未提出,被告回覆的函 文所附檢舉影像第五張照片後方直行車輛也是開啟霧燈狀態 ,足以推測北上方向是開始有雨發生。檢舉人給的6秒畫面 ,無法明確證明變化快速的實際天候狀況,被告僅依此證據 做出此裁決疑有不妥。系爭通知單是111年11月7日才寄出, B車行車影像資料早已被後續紀錄覆蓋,以致無法從行車紀 錄器調閱行駛方向確實有雨的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時間00:03時B車 出現於螢幕上,並於嘉里路北往南行駛。時間00:04時B車完 整出現於螢幕,可見除頭燈外,車前左右下方之霧燈皆開啟 ,直至影像完畢該霧燈皆未關閉。又按「非遇雨、霧時,不 得使用霧燈」之規定,一般正常未雨及霧之天氣,即便是夜 間亦不得開啟霧燈。經檢視檢舉影像,路面皆顯乾燥,未有 下雨痕跡。對向經過之車輛,包含原告駕駛之B車,亦皆未 開啟雨刷,且若違規當時無論是違規地點或是更南下更前方 若有下雨者,車輛上皆應有雨滴痕跡,雨刷刷不到的地方也 應殘留有雨滴,惟影像中所有出現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上皆未 有雨滴殘留,車身也都乾燥無雨漬,足見當時並未有下雨, 原告起訴狀所述顯非事實。故原告於上揭時、地應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無疑。原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時,經民眾檢舉原告有交通 違規情形,經新城分局查證後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霧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已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舉發並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2年1月11日做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200元等節,有違規照片、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12月12日北 監花站字第1110378781號函及111年12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 110376757號函及112年1月17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13529號 函、新城分局111年12月15日新警交字第1110022473號函及1 12年1月30日新警交字第1120001092號函、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5頁、第53至81頁 ),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 ,不得使用霧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 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為:「檔案【ATS-7060】。1.檔案時間:00:00:00-0 0:00:03。行車紀錄器畫面為111年9月30日18時33分許,花 蓮縣○○鄉○里路00號處由南往北方向之雙線道車道,內側車 道為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後方跟著B車,以及數 輛自小客車,此時天氣並無下雨,且地面乾燥無下雨痕跡。 2.檔案時間:00:00:04-00:00:05。A車行駛至嘉里路及嘉里 二路路口向左轉駛向嘉里二路,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超過A車 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嘉里路及嘉里二路路口,B車行駛 時車頭兩側大燈以及兩側霧燈均開啟,B車車身表面乾燥無 雨水痕跡。3.檔案時間:00:00:05-00:00:06。B車駛離畫面 ,花蓮縣○○鄉○里路00號處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有另一 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嘉里路及嘉里二路路口,B 車行駛時車頭兩側大燈以及兩側霧燈均開啟。」(見本院卷 第98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原告本件被取締交通違規當時天 候並未下雨或起霧,路面乾燥未有下雨痕跡,B車車身也看 不出有雨水痕跡,但B車確實有開啟霧燈等情,是以,原告 駕駛B車既非於遇雨、霧之際而使用車輛霧燈,明顯違反上 開規定,故原告本件即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另稱其他車輛亦有開啟霧燈等節部分,縱使屬實, 亦為其他車輛有無違規而是否須受裁罰之問題,與本件原告 是否違規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應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