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3號
HLDA,112,交,3,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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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游玉葉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AA40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4號事件之法律爭議見解做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193縣 道18公里處往北400公尺處,經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 取締其超速違規。然警察所架設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距 離警告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1 月28日所為之北監花裁字第44-P1AA40706號裁決。此為被告 所否認。又查,本件兩造上開爭議涉及之法律問題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提案大法 庭為審理,目前尚未裁判,故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該 法律爭議之最終法律見解前,本件依上開規定應有停止審理 之必要。且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有當庭詢 問兩造是否同意於上開大法庭裁判做成見解前停止本件之訴 訟,兩造均稱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為保障當事人 之訴訟利益,於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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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