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號
HLDA,112,交,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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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李建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0A80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4號事件之法律爭議見解做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台九線197.9公里+240公尺北上處,經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照相取締其超速違規。然警察所架設之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照相距離警告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 11年12月14日所為之北監花裁字第44-P20A80753號裁決。此 為被告所否認。又查,本件兩造上開爭議涉及之法律問題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提 案大法庭為審理,目前尚未裁判,故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作成該法律爭議之最終法律見解前,本件依上開規定應有停 止審理之必要。且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有 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於上開大法庭裁判做成見解前停止本 件之訴訟,兩造均稱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故為保障 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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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