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號
HLDV,112,訴,6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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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玉璘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憲王素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乙○○」之住所、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乙○○」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 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甲○○及其子「乙○○」2人,其中就被告甲○○部 分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花蓮縣○○鄉 ○○路000號;另被告「乙○○」之住所、身分證字號則均未記 載,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因原告並未陳報本件被告「乙 ○○」之住所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等,本件亦無法從起訴狀內 容特定被告「乙○○」實際為何人,顯有違上開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依其所述為被告甲○○之 子即「乙○○」之住所、身分證字號、「乙○○」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請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等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乙○○」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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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