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號
HLDV,112,訴,4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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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葉春
訴訟代理人 卓恩彬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江東妹

被 告 田木
田玉蘭
田木枝
黃美玉
高秀
王瓊秀
杜春梅
杜春花
林秀香
余美珍
余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99年度臺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643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 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



訂之借據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因本借 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卷25頁)。則兩造就借貸所生之 訴訟,應由上開借據約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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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