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黃振豊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林蘭妹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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